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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文强与莫剑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强,莫剑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255号原告梁文强,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昭平县。被告莫剑钧(曾用名莫剑波),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楼天霞,女,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昭平县昭平镇富城街*号。原告梁文强与被告莫剑钧、楼天霞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剑均、楼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按年息24%计付到付清欠款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莫剑均、楼天霞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日,被告承诺在银行贷款后还清借款,并签订代管协议书一份。当时双方并口头约定按月给付利息。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只付清2016年10月4日前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上诉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莫剑均、楼天霞签名的代管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被告莫剑均、楼天霞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原告梁文强向其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莫剑均、楼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原告诉讼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元,在询问笔录中原告承认实际支付被告借款28500元,其中扣除利息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大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应为实际支付金额28500元。原告主张利息计付从2016年3月4日起按年息24%计付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在代管协议书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大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应从约定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6月4日)至清偿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为合理。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5%,因被告未到庭确认,故原告主张利息计付从2016年3月4日起按年息24%计付至清偿借款日止,不符合《最高人民大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大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剑均、楼天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文强借款2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6月4日起至清偿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借方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莫剑均、楼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启忠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无书记员杨显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