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徐州宇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宇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101号原告:徐州宇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责人:种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煊,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宇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334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38400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6年5月28日为苏C×××××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2016年10月16日8时许,姚根桂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贾XXX洗煤厂院内行驶时因路不平致使翻车,挂车损坏,经贾汪区交巡警大队认定,姚根桂负全部责任。经贾汪区交巡警大队委托贾汪去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保险车辆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认证价格33400元,残值已扣除。该车施救费为5000元。人保贾汪支公司辩称,认可车辆全损,对赔偿宇轩公司33400元车辆损失及支付施救费5000元没有异议,但应减去车辆残值66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宇轩公司在人保贾汪支公司为其名下的苏C×××××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6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9日0时至2017年5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宇轩公司,新车购置价为216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16年10月16日8时许,姚根桂驾驶苏C×××××、苏C×××××重型货车在贾XXX洗煤厂院内行驶时因路不平致使翻车,挂车损坏,经贾汪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该事故姚根桂负全部责任。2016年12月30日,经贾汪区交巡警大队委托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保险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认证价格为33400元,残值6600元已扣除。苏C×××××挂车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03年6月20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宇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苏C×××××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折旧率条款及赔偿条款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车辆折旧率条款及赔偿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核心给付条款,本身不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且保险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在缔约合同时的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均应受上述条款的约束。本案中,苏C×××××挂车的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苏C×××××挂车的实际价值应根据保险合同确定,即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折旧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为216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为162个月,月折旧率为1.1%,折旧金额大于新车购置价216000元。但保险合同约定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故本案中折旧金额应确定为216000元×80%=172800元,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为216000元-172800元=43200元。因此,减去苏C×××××挂车残值6600元,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应向原告宇轩公司赔偿36600元,故原告宇轩公司主张33400元车辆损失理赔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对原告宇轩公司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贾汪支公司应向原告宇轩公司支付施救费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宇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33400元、支付施救费5000元,共计3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刘爱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