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光平、杜开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平,杜开平,段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平,男,1968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开平,女,1981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阳市云岩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凌瑞,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顺琴,女,1966年08月22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阳市。上诉人陈光平、杜开平因与被上诉人段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光平、杜开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借贷关系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至被上诉人丈夫张贤志账户的70余万元未予全部认定为偿还借款错误。2、上诉人签名捺印的2015年6月11日的《承诺》系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3、一审认定上诉人借款127万元无事实依据,借款利息3%属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段顺琴二审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段顺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70000元,其中600000元从2014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其余款项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光平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分六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24万元。各次借款的时间、金额分别为:2011年5月3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10日借款70000元;2011年5月16日借款50000元(被告杜开平未签字);2011年7月28日借款520000元,借款时间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每月支付利息18200元;2011年10月28日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1年,月利率5%;2012年1月14日借款300000元,月利率6%,借款时间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各次借款均以现金进行交付。2012年2月4日陈光平偿还了原告150000元。2014年4月12日,案外人赵玉荣、原告与被告经案外人余政霖见证就原告及其丈夫张贤志为被告担保向赵玉荣借款1500000元的偿还问题进行结算并签署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陈光平、杜开平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赵玉荣的人民币贰佰贰拾肆万元。该协议写好后,原告与二被告亦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在被告与赵玉荣签署的《补充协议》背面写了如下内容:一、段顺琴与陈光平、杜开平的结算结果为1270000元(壹佰贰拾柒万整)。二、所有还款日期、方式与赵玉荣为准(陈光平、杜开平与赵玉荣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前)。三、该款以60万的本金,按3%计息。后因被告未按以上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6月11日,被告陈光平签署了《关于本人欠段顺琴的现金的承诺》给原告,承诺同意原告在毕节长弘房地产公司领取被告陈光平的工程款560万元,欠原告的借款从该领取工程款扣除。后因原告未在毕节长弘房地产公司领到以上工程款,于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陈光平通过信用合作社向原告丈夫张贤志的账户转入500000元,2012年7月11日,张贤志将300000元转入案外人赵玉荣的账户,经对赵玉荣进行调查,其认可张贤志转入的300000元系被告陈光平支付给她的利息。2012年7月17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陈光平通过信用合作社分别转账100000元、46800元、54600元到张贤志的账户。再查明:二被告陈光平、杜开平于2010年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告陈光平、杜开平经营的贵州省明智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养猪场因修建成贵高铁被征用的赔款161.80万元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承保的保单作担保,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对贵州省明智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养猪场因被成贵高铁征用的赔款127万元进行了保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进行交付,对借款原本金共计124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现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共计为124万,减出2012年2月4日偿还的15万元后为109万,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二)关于被告现是否尚欠原告127万元的问题,根据2014年4月12日双方在二被告与案外人赵玉荣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背面所约定的条款应当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提供结算确认的二被告尚欠原告127万元的约定,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以此为本金进行偿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127万元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100400元,现二被告只欠原告本金49万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理由是:其一、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在被告与案外人赵玉荣结算签署协议后又对双方的借款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签署约定,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的约定上签名捺印对协议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知晓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其所称签署该约定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所为,但是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自己在签署协议时,原告方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签署协议后至原告起诉时二年多的时间内,被告也从未向任何部门反应自己被欺诈、胁迫签署协议的问题而申请撤销该协议。其二、被告所称已经向原告的丈夫张贤志转入60万元及100400元利息的事实,已查明其转入原告的丈夫张贤志账户的50万元,有30万元是被告付给案外人赵玉荣的利息,张贤志已转给赵玉荣。其三、被告转账给原告的丈夫张贤志在前,双方结算在后,双方借款的本金才109万元,如该60万元是作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在结算签署约定时不将该60万元计算在内有悖常理。其四、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认可的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2月4日的金额为109万元,按法律准许的年利率24%计算,一年的利息就达26.16万元。所以,被告转账给原告丈夫的共计700400元,扣除支付给赵玉荣的300000元后所剩余的400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双方在2014年4月12日进行结算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27万元也是符合情理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中600000元从2014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其余款项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在约定时并未就除60万元外的部分金额进行利息约定,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60万元部分,虽然双方已经约定按3%的月利率计付利息,但是该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律准许的2%的月利率,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对60万元部分,支持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息时间按双方约定执行。对被告所辩称该3%利息的约定属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予支持,因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当时约定的是月利率3%。对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多次借款累计的金额109万元中,只有2011年5月份的3张借条共计22万在诉讼时效期内,但未约定利息,其余的87万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的理由,不予采信,理由是: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署约定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陈光平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承诺给原告的行为,属被告同意对自己之前所欠原告借款应履行还款义务的表示,至此,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因此被告所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二被告所辩称,因被告杜开平与被告陈光平已经离婚,对2011年5月16日杜开平未签字的50000元借条,与杜开平无关,不应由杜开平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因杜开平已经在2014年4月12日的约定中,进行了签字确认,且本案中被告陈光平出具的其他所有借款的借条上,杜开平均进行了签名,故其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光平、杜开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段顺琴借款人民币127万元,并以60万元的本金按2%的月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段顺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30元由被告陈光平、杜开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段顺琴丈夫张贤志转款70余万元是否应全部认定为偿还段顺琴借款本息;2.被上诉人段顺琴向一审法院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支持借款127万及按60万本金计算利息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段顺琴丈夫张贤志转款70余万元是否应全部认定为偿还段顺琴借款本息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共124万,2012年2月4日偿还本金15万元,还欠本金109万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段顺琴丈夫张贤志所转70余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优先偿还利息。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及交易习惯,以借款本金109万计算,截至2013年7月10日上诉人最后一次转款,借款期间上诉人自愿支付的款项即便全部认定为偿还段顺琴,亦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的36%,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支付的其中30万元是偿还案外人赵玉荣,并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段顺琴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对借款进行结算,段顺琴同意将还款日期延至2014年7月30日。段顺琴于2016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另外,就陈光平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承诺》来看,虽然该承诺书上的欠款与本案借款不符,但是双方表示除本案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段顺琴对承诺书的形成作出了合理解释,上诉人主张系受欺骗作出的承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光平在承诺书中表示愿意偿还借款,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上诉人所提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支持借款127万及按60万本金计算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对借款本金109万的无异议,截至2013年7月10日之前利息情况如前所述。对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利息,双方结算为本息127万未违反法律规定最高年利率24%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之后利息,原判按照双方约定以60万本金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光平、杜开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上诉人陈光平、杜开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钦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