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文保、汪进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文保,汪进柱,杨劲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738号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宋文保被告:汪进柱被告宋文保、汪进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飚。被告:杨劲飚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农商行)与被告宋文保、汪进柱、杨劲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顾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保、汪进柱、杨劲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宝应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文保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汪进柱、杨劲飚、天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宋文保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劲飚、汪进柱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为宋文保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最高金额为2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应被告宋文保申请,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其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年利率12%,按月计息,到期利随本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宋文保结息至2015年3月28日,2016年7月30日给付本金20000元,2016年8月26日给付本金20000元,2016年9月30日给付本金1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被告杨劲飚、汪进柱亦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宋文保、汪进柱、杨劲飚未到庭、亦未答辩。宝应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宋文保、汪进柱、杨劲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文保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杨劲飚、汪进柱为宋文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宋文保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劲飚、汪进柱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被告宋文保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应被告宋文保申请,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其发放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年利率12%,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宋文保仅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28日,2016年7月30日、8月26日、9月30日分别归还本金20000、20000、1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给付。被告杨劲飚、汪进柱亦未尽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宋文保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文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劲飚、汪进柱自愿为被告宋文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宋文保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劲飚、汪进柱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宝应农商行要求被告宋文保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杨劲飚、汪进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年利率12%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29日按年利率12%的150%计算;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25日按年利率12%的150%计算;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9日按年利率12%的150%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杨劲飚、汪进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劲飚、汪进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文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