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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直坤、涂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3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直坤,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涂明琴,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春梅,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1,男,201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2,女,200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号*楼。负责人:陈智勇,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遵南大道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214813293U。法定代表人:袁显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畅,女,汉族,1990年5月1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住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从菊,女,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住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王直坤、涂明琴、罗春梅、王远坤、王某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州区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畅、周从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20时58分,被告刘畅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南白往乌江方向行驶,行驶至10210包南线2185公里+200米(小地名:播南大道新站还房小区路段)在建公路处,驶入由北往南方向的右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由受害人王永恒醉酒后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王永恒受伤后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者王永恒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为颅脑损伤死亡和从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8.95mg/100ml。因事发地为正在修建、未交付使用的播南大道新站还房小区公路路段,且无法证明事发前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轨迹,故遵义市播州区交警大队作出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贵A×××××号小型轿车及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机动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贵A×××××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102km/h,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7km/h。事发现场位于播州区城投公司承建的10210包南线2185公里200米在建公路上,中心有隔离花园,双向六车道,公路呈南北走向,南往乌江方向,北往南白方向。事故路段的两端设置有限制通行标志。由北往南方向左侧车道为双向通行车道,由北往南方向右侧车道为禁止驶入车道,由南往北左侧车道为禁止驶入车道,由南往北右侧车道为双向通行车道。另查明贵A×××××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周从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日零时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畅向原告罗春梅垫付50,000.00元。还查明受害者王永恒,男,1984年7月8日出生,系原告王直坤、涂明琴之子,系原告罗春梅之配偶。与原告罗春梅分别于2008年9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2、于2015年3月5日生育一子王某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损失的确定和各方应承担损失的金额。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受害人王永恒醉酒驾驶以及超速行驶,驶至事发路段未确认安全,造成其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酌定认为受害者王永恒对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畅在正在修建、未交付使用道路上超速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酌定认为被告刘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承建单位,虽在事发路段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但疏于管理,对其在建公路不采取有力措施阻止相关车辆出入,也不对出入车辆作记录,任由通行,置险情于不顾,不足以防范隐患,未尽到管理职责,酌定认为被告播州区城投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从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周从菊不承担责任。二、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王直坤、涂明琴、罗春梅、王远坤、王某2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五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结合贵州省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登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户籍政策。故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费用为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0元;2.丧葬费23,733.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该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赔偿项目中,系重复主张,依法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受害人王永恒因交通事故死亡,客观上给五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但王永恒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及事故成因,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73,094.23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2、王某1(即王永恒子女)分别年满8周岁和6周岁,且生活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人计算。根据贵州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年×(10年+12年)÷2人=73,094.23元。五原告主张228,341.7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08,420.03元。三、关于各方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案事故虽发生在被告城投公司承建的播南大道新站还房小区路段上,但被告刘畅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五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22,000.00元,余下损失486,420.03元(608,420.03元-122,000.00元),结合各方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刘畅向五原告赔偿194,568.012元(486,420.03元×40%),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向五原告赔偿48,642.003元(486,420.03元×10%),受害者王永恒自行承担243,210.015元(486,420.03元×50%)。又因被告刘畅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应在被告刘畅应承担赔偿责任项下赔付五原告损失,因被告刘畅已经支付五原告丧葬费等费用50,000.00元,被告刘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相应款项应予扣除,即被告人寿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五原告损失144,568.012元(194,568.012元-50,000.00元)、支付被告刘畅50,000.00元。对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提出事发路段并没有缺陷,也不存在有障碍物未清理的情况,且在该路段及路口放置了警示标牌,已尽到相应义务的辩称意见,因该路段有施工、社会车辆在该公路上出入、未对出入车辆作记录是事实,且未采取实质有效措施阻止相关车辆通行,可知其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周从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直坤、涂明琴、罗春梅、王远坤、王某2266,568.0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支付被告刘畅5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直坤、涂明琴、罗春梅、王远坤、王某248,642.0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直坤、涂明琴、罗春梅、王远坤、王某2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9.00元,由原告王直坤、涂明琴、罗春梅、王远坤、王某2负担1,000.00元,由被告刘畅负担639.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直坤、涂明琴、罗春梅、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86,056.20元;2、播州区城投公司当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承担10%责任过低。人寿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交强险不分责分项错误;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过高。播州区城投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作为道路承建单位,不具有管理道路交通职能,且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灯管理维护义务,城投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在于三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1、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不当,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金额为16,914.20元/年×(10年+12年)÷2人=186,056.20元。王直坤等人之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2、播州区城投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路段两端设置有限制通行标志,但该路段有施工、社会车辆出入、未对出入车辆进行记录是事实。城投公司虽设置有警示标志,但未采取实质有效措施阻止相关车辆通行,其并未尽到完全管理职责,一审根据本案实际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10%的赔偿责任裁量恰当。王直坤等人与播州区城投公司之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3、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问题。(1)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在122,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2)如前所述,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一审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3)王永恒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根据本案实际及事故成因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恰当。而精神抚慰金系交强险法定赔偿项目,并且保监会出台的交强险统一格式条款亦将其列入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亦属正确。故人寿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播州区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王直坤、涂明琴、罗春梅、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损失共计721,382.00元,人寿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00元,余下损失599,382.00元,应由刘畅赔偿239,752.80元(599,382.00元×40%),播州区城投公司赔偿59,938.20元(599,382.00元×10%),扣除刘畅已经支付的50,000.00元,王直坤等人共应获赔371,691.00元。因刘畅所驾车辆在人寿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人寿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应在刘畅应承担赔偿责任项下予以赔付。刘畅尚应赔偿39,752.80元,从其已经支付的50,000.00元中扣除,余额10,247.20元由人寿财保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支付给刘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赔偿上诉人王直坤、涂明琴、罗春梅、王远坤、王某2311,752.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畅10,24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上诉人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王直坤、涂明琴、罗春梅、王远坤、王某259,938.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上诉人王直坤、涂明琴、罗春梅、王远坤、王某2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78.00元由其负担;上诉人遵义市播州区城投建工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78.00元由其负担;上诉人王直坤、涂明琴、罗春梅、王远坤、王某2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2,278.00元,由被上诉人刘畅负担1,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