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书琴、王晓静与查汪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静,查汪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921执异18号案外人:王书琴,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申请执行人:王晓静,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执行人:查汪来,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者,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执行王晓静与被执行人查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书琴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查汪来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某室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书琴称,2016年4月25日案外人与查汪来达成协议,案外人购买了查汪来位于阿拉善左旗某室,双方商定该房屋的价款为155万元,并约定2017年1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分6次将155万元支付给查汪来,查汪来将该房屋及相关产权证件交付案外人。案外人接收该房屋后重新装修并入住。2016年11月15日案外人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咨询过户事宜准备办理过户,得知该房屋已被阿拉善左旗法院查封,现进行执行拍卖程序,阿拉善左旗法院拍卖案外人的财产属保全不当,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中止拍卖。本院查明:2017年1月10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王晓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查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被执行人查汪来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某室进行拍卖。现案外人王书琴以其已购买该房屋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拍卖。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晓静主张位于阿拉善左旗某室房屋属于其所有,但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是2016年4月25日查汪来与王书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2016年4月26日查汪来给王书琴出具的收条一张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王书琴与查汪来之间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未经依法确认无法判断上述房屋是否转让给案外人王书琴,以及查汪来与王书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查汪来给王书琴出具的收条是否真实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本院对被执行人查汪来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某室进行拍卖。该房屋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查汪来。故案外人王书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其所有。对案外人王书琴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书琴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高自力审判员 娜 仁审判员 杨冬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