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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怀宁县秀山乡栏坝社区新丰居民组与怀宁县秀山乡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秀山乡栏坝社区新丰居民组,怀宁县秀山乡人民政府,陈义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2民初1101号原告:怀宁县秀山乡栏坝社区新丰居民组。负责人:朱志海,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启,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怀宁县秀山乡人���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20031235085。法定代表人:张浩,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安徽省怀宁县秀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义安,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宁县秀山乡栏坝社区新丰居民组与被告怀宁县秀山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陈义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怀宁县秀山乡栏坝社区新丰居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向原告借用的5.9亩土地〔东边至新丰××组朱众华住宅,南边与公路(怀宁县道)垂直距离8.5米(即秀山乡政府征收的土地边界处),西边至新丰××组朱翠堃农田,北边至公路(怀宁县道)〕;二、判令此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讼争的5.9亩土地一直为原告所有,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被告因兴办乡镇企业“农机修配厂”,向原告借用了上述土地。近年来,由于原告村民小组土地不足,需要收回借出的上述土地,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归还,并将上述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使用,遂诉诸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虽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实质是土地权属争议问题。而土地权属争议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先由人民政府对该争议地进行确权,然后再解决民事侵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怀宁县秀山乡栏坝社区新丰居民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存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江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