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付建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建华,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住址:安徽省太和县。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建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建华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付建华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青大桥”北侧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同向由赵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相碰,后赵某报警。接警赶至的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民警将付建华、赵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鉴定后,将付建华传唤到岸。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付建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建华赔偿了赵某的车辆损失,取得了赵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付建华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翟某、王某的证言笔录、酒精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付建华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建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其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