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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8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品洁与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郑荣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品洁,郑荣德,曹汉梅,胡志开,郑国光,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金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8051号原告:王品洁,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荣德,男,196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汉梅,女,1966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开,男,195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光,男,195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郑荣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学军,男,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弄***号***室。原告王品洁与被告郑荣德、曹汉梅、胡志开、郑国光、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东电器公司),第三人金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以(2015)浦民一(民)初第1545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胡志开、郑国光对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6年6月20日以(2016)沪01民终2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被告郑荣德及被告郑荣德、曹汉梅、华东电器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被告郑国光及被告郑国光、胡志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第三人金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被告郑荣德、曹汉梅、华东电器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被告郑国光、胡志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第三人金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荣德、曹汉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85万元;2、判令被告郑荣德、曹汉梅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785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胡志开、郑国光、华东电器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被告郑荣德、胡志开、郑国光、华东电器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郑荣德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5,7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月利率为2.4%,到期利随本清。其中,被告胡志开、郑国光、华东电器公司为被告郑荣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给被告郑荣德打款5,78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荣德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返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为此曾多次要求返还,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郑荣德和曹汉梅系夫妻关系,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而被告胡志开、郑国光、华东电器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荣德辩称,本案5,785万元款项是走账形式的虚假债务。认为尽管原告有��金汇入郑荣德账户,但一分钟内汇入的钱款又全部汇给了原告的丈夫即第三人金学军账户。由于郑荣德为华东电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华东电器公司因去年资金发生困难,而郑荣德与原告夫妇关系非同一般,系长期的合作伙伴,基于华东电器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可能要破产,故郑荣德与原告夫妇私下协商,制造虚拟债务以华东电器公司作担保,以便于华东电器公司资产清算时,原告可以代郑荣德持有一笔巨额债务,故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签署后,原告夫妇分别在温州银行开设了两个账号,原告将3,000万元和2,758万元分别打入郑荣德账户,之后一分钟内郑荣德又将上述两笔钱款汇入原告丈夫金学军账户。因被告胡志开、郑国光知道原告夫妇与郑荣德长期有合作关系,故该两人以为是真实的借款,俩人在借款协议上以华东电器公司股东的身份签了字。当时签订的借款(担���)协议书中第一页“担保人”处原只有“华东电器公司”,并无“及股东”字样,是被告胡志开、郑国光在第二页签好字后,由郑荣德与原告及第三人更换了第一页,将“担保人”处更换为“华东电器公司及股东”,并加盖了骑缝章。而且即使借款成立,协议所约定的月利率2.4%的标准也高于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法定标准。另外,被告郑荣德与金学军之间的债务已经还清。综上,本案系虚拟借贷,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曹汉梅辩称,其对本案的借贷过程全不知情,基于本案系虚拟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志开、郑国光共同辩称,本案为虚拟债务,且两被告针对该虚拟债务均没有签署过个人担保文件。尽管借款协议上有两被告个人的签名,但签署该协议时该协议书的第一页担保人处仅为华东电器公司,并无“及股东”三个字,等被告胡志开、郑国光在第二页签好名字后,原告与郑荣德更换了协议第一页,将担保人更换为“华东电器公司及股东”。因此,被告胡志开、郑国光仅是以华东电器公司的股东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并非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基于本案系虚假债务,且被告胡志开、郑国光未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审案件一审结束后,被告胡志开、郑国光找到了被告郑荣德,质询本案民间借贷的真实性,被告郑荣德通过调取财务资料,显示资金往来的情况,被告郑荣德与金学军之间的债务基本已经还清,本案系虚假的借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东电器公司辩称,本案如郑荣德所述,系虚拟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学军述称,郑荣德与其之间之前发生的债务经双方于2014年12月底结算尚余5,785万元未还清,郑荣德向原告借款5,785万元是为了偿还郑荣德所欠第三人的上述债务,郑荣德向原告借款5,785万元是真实存在的。其与郑荣德有多年多笔的借款关系,均是郑荣德向其借款,期间郑荣德曾归还过借款,归还后又再次借款。双方最后一次借款金额为4,700万元,后郑荣德归还了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期间第三人多次向郑荣德催讨,郑荣德称其手头有个煤矿,待煤矿转让后就可以归还第三人借款。为此,第三人曾就此向浦东法院起诉郑荣德及华东电器公司等归还上述借款。后郑荣德称起诉会对其个人及公司经营有影响。为此,第三人告诉郑荣德,第三人妻子即原告处有钱,郑荣德可向第三人妻子借款,到时煤矿转让后钱可以归还给原告。后第三人与郑荣德于2014年12月底进行了结算,确认郑荣德应归还第三人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1,285万���,共计5,785万元。为此,郑荣德就向原告借了本案所涉的5,785万元归还给第三人。据此,第三人与郑荣德之间的借款关系就此结清。第三人与原告虽为夫妻,但两人实行财产约定制,两人的钱款各自分开,且各自有不同的投资渠道,故本案的借款是真实借款,并非虚拟借贷。另外,原告与郑荣德签署借款(担保)协议时,第三人和郑荣德的代理律师及胡志开均在场,该协议也经过郑荣德代理律师的审核,当时签署的协议第一页并未进行过更换,就是原告现提供的该份协议书。因华东电器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如胡志开、郑国光不作为个人担保人,也无需以华东电器公司股东身份再次签名,该协议上也加盖了华东电器公司的骑缝章,如被告方认为更改,应提供相应证据。同时,第三人与郑荣德之间的4,700万元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也是“华东电器公司及股东”,胡志开、郑国光均签名确认,且该两人均另行出具个人担保的担保函。因此原告的该借款协议也是按此格式签订,不认可胡志开、郑国光、郑荣德等更换了协议第一页的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下列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华东电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份;2、温州银行打款凭证2份;3、收据3份;4、结婚证明;5、广发银行打款凭证;6、担保函;7、再次催还借款通知书;8、2011年10月10日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2012年1月16日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2012年8月29日借款(担保)协议书2份;9、广发银行查询单、转款凭证;10、温州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郑荣德、曹汉梅、华东电器公司提供的:1、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4份;2、温州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3、汇款凭证33份。被告胡志开、郑国光提供的:1、收据;2、汇款凭证;3、温州银行电子回单。第三人金学军提供的:1、2011年10月10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4月17日借款(担保)协议书3份;2、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单;3、借款借据;4、农业银行已销户账户明细清单;5、案件受理通知书。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4年12月31日借款(担保)协议书并出示了原件,证明本案借款金额及保证等事实。郑荣德、曹汉梅、华东电器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胡志开、郑国光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他们签字仅仅是基于公司股东的身份,并不是担保人的身份,并提出该借款(担保)协议书第一页担保人处“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及股东”应为“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及股东”三个字原本没有,是两个股东签好字之后由被告郑荣德及原告夫妇替换了第一页,然后加盖了骑缝章。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在原告出示原件的情况下,庭审中,被告郑荣德、胡志开、郑国光又均当庭确认上述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虽胡志开、郑国光认为第一页被替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1日借款(担保)协议书予以确认。审理中,第三人金学军提供其自行制作的第三人与被告郑荣德之间的历年借还款及利息缴付清单,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郑荣德尚欠第三人本金4,500万元,利息1,285万元。原告对清单上所列借还款及利息缴付情况均无异议。被告郑荣德、曹汉梅、华东电器公司对清单上所列款项往来的时间和金额、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第三人主张性质为利息的还款部分认为其实是还本金,对第三人计算的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本金及利息��额不认可。被告胡志开、郑国光的意见同被告郑荣德、曹汉梅、华东电器公司一致。基于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第三人作为出借人,被告郑荣德作为借款人,被告华东电器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郑荣德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期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月息2.1%。当日,第三人向被告郑荣德打款3,000万元。2011年10月10日,第三人作为出借人,被告郑荣德作为借款人,被告华东电器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郑荣德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期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月息2.1%。2011年10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郑荣德打款2,000万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150万元。2012年1月9日,被告郑��德向第三人支付225万元。2012年1月16日,第三人作为出借人,被告郑荣德作为借款人,被告华东电器公司及股东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郑荣德向原告借款3,200万元,借期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月息2.4%。当日,第三人向被告郑荣德打款2,000万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420万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288万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两笔各750万元,总计1,500万元。2012年8月29日,第三人作为出借人,被告郑荣德作为借款人,被告华东电器公司及股东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编号XXXXXXXX),约定被告郑荣德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期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月息2.4%。当日,第三人向被告郑荣德打款1,500万元。2012年8月29日,第三人作为出借人,被告郑荣德作为借款人,被告华东电器公司及股东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编号XXXXXXXX),约定被告郑荣德向原告借款4,700万元,借期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月息2.4%。2012年8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郑荣德打款3笔各1,500万元,总计4,500万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六笔各750万元,总计4,500万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200万元。2012年8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郑荣德支付200万元。2012年9月5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842.70万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324.80万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1,000万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1,000万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9,500元。2013年2月4日,第三人作为出借人,被告郑荣德作为借款人,被告华东电器公司及股东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编号XXXXXXXX),约定被告郑荣德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月息2.5%。当日,第三人向被告郑荣德打款200万元、800万元,总计1,000万元。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作为出借人,被告郑荣德作为借款人,被告华东电器公司及股东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编号XXXXXXXX),约定被告郑荣德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月息2.5%。当日,第三人向被告郑荣德打款200万元、800万元,总计1,000万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1,100万元。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郑荣德支付45.43万元。2013年6月1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付99.16万元。2013年6月3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1,000万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575万元、5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41.60万元、1,0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23万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58.50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500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1,000万元。2014年3月5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6.72万元。2014年3月6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200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500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400万元、100万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郑荣德向第三人支付32.7万元。2014年11���,第三人曾向郑荣德发出“再次催还借款通知书”,以郑荣德上述借款仅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200万元,利息亦仅结算至2014年2月28日,其余借款4,500万元已逾期21个月未还等为由,要求郑荣德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所欠利息和咨询费。2014年11月27日,郑荣德作为借款人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加盖有华东电器公司公章。后第三人收到由华东电器公司盖章、郑荣德和胡志开、郑国光共同签名的署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担保函”及华东电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担保函”中明确,担保人华东电器公司及股东胡志开、郑国光于2012年8月29日为郑荣德向第三人借款4,700万元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截止2014年12月3日,郑荣德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2014年3月1日以来的利息和顾问咨询费,现担保人自愿继续为郑荣德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顾问咨询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股东会决议”则表明,华东电器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为郑荣德尚欠第三人借款4,500万元作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本股东会决议对应2012年8月29日相关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等。2014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荣德、曹汉梅归还其上述借款4,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咨询费,并要求华东电器公司、胡志开、郑国光承担连带责任。后第三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该案其不再预缴案件受理费。后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31日,原告王品洁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郑荣德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编号:XXXXXXXX),约定郑荣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品洁借款;王品洁同意借给郑荣德5,7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月利率为2.4%,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郑荣德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除承担借款利息外,还应按日千分之零点五承担逾期罚息等。同时该协议书还约定,担保人自愿为郑荣德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郑荣德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由担保人负责为郑荣德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担保人担保的有效期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并经三方签章后生效等。除王品洁与郑荣德在协议第二页(签章页)签字外,被告华东电器公司及被告郑荣德、胡志开、郑国光在该协议书第二页(签章页)“丙方(即担保人)签章及股东签字”处盖章、签字。王品洁持有的上述借款(担保)协议书原件中第一页“担保人”处载明“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及股东”,同时该协议书第一、二页骑缝加盖了华东��器公司公章。同时,王品洁还收到由郑荣德、胡志开、郑国光签名、华东电器公司盖章的署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该决议内容为,华东电器公司股东会经民主讨论协商,同意公司为郑荣德向王品洁借款5,785万元作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本决议起两年内等。2014年12月31日,王品洁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郑荣德个人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了3,000万元和2,785万元,转账凭证上注明的转账原因(或交易摘要)均为“借款”。郑荣德据此向王品洁出具收据两份。郑荣德收到上述两笔钱款后于当日又通过银行将该两笔钱款全部转入第三人金学军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凭证上注明的转账原因(或交易摘要)均为“还款”。原告王品洁与第三人金学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郑荣德、曹汉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6月1日登记结婚。华东电器公司于1997年6月设立。2014年1月,该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郑荣德、胡志开、郑国光三人。审理中,经被告郑荣德、曹汉梅、华东电器公司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并陈述:其系被告华东电器公司的财务,2012年1月9日分别向第三人金学军打款225万元、9,500元,2012年1月16日、2013年6月4日分别向第三人金学军打款150万元、991,600元。上述4笔钱款是被告华东电器公司的钱,替被告郑荣德个人打款,是被告郑荣德让其还给第三人金学军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1、本案5,785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2、被告胡志开、郑国光及华东电器公司对本案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5,785万元款项是走账形式的虚假债务还是“还旧债”而“借新债”形成的真实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荣德、胡志开、郑国光、华东电器公司签订了5,785万元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向郑荣德就该款项的打款义务,郑荣德亦出具了收到该款项的收据。现被告方认为虽原告已将款项打入郑荣德账户,但郑荣德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又将之全部转入原告丈夫即第三人金学军账户,而郑荣德与第三人间之前发生的债务已经还清,故本案协议项下的该笔款项系走账形式的虚假债务。原告和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郑荣德与第三人间之前发生的债务经双方于2014年12月底结算尚余5,785万元(包括本金4500万元、利息1285万元)未还清,郑荣德向原告借款5,785万元是用来偿还郑荣德所欠第三人的上述债务,故认为本案5,785万元款项是郑荣德与第三人之间的旧债务消灭后所形成的原告与郑荣德的新债务,该借款真实存在。本院认为,要确认本案借款5,785万元是否真实存在,应先搞清郑荣德与第三人间之前历年借款是否尚欠数额相当的“旧债”。本院根据各方提供的相关借款(担保)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等证据,结合第三人提供的郑荣德与第三人之间历年借还款及利息缴付清单,被告方当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且对第三人与郑荣德之间款项往来的发生时间和具体的金额及约定的利率亦均表示无异议,其对性质为归还本金的还款也无异议,仅对性质为归还利息的部分认为有的系归还的本金有的系归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清偿的顺序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现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归还上述款项是本金,本院采信第三人的意见,认定历年借还款及利息缴付清单上标注为归还利息的款项为归还利息。经对账核算,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郑荣德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1,285万元,合计款项与本案原告打款给郑荣德的5,785万元数额相吻合一致。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曾向郑荣德发出再次催还借款通知书,通知书也确认郑荣德尚拖欠第三人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等,郑荣德当庭对通知书的真实性也予以了确认。除此之外,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诉讼材料,证实第三人曾于2014年12月25日就被告郑荣德尚欠第三人4,5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以(2015)浦民一(民)初329号诉至本院,后双方协定以“郑荣德向原告借款,然后用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偿还向第三人所借的本息,由第三人��请案件撤诉”,郑荣德对此当庭也予以了认可,并确认在商量撤诉当天为了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其跟原告、第三人等人即去温州银行进行了打款。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陈述的被告郑荣德为归还其对第三人的借款及利息等与原告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即以“还旧债”而“借新债”方式形成了本案5,785万元的真实借款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相关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被告方认为郑荣德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已经还清,本案5,785万元借款是虚假债务的意见,认为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荣德归还借款本金5,78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此,被告郑荣德应承担还款义务。同时,由于郑荣德与曹汉梅系夫妻关系,且上述5,785万元的借款系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荣德借款时亦未向王品洁明确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即使按郑荣德所称该笔借款系用于华东电器公司,由于该公司亦属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在郑荣德、曹汉梅均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属郑荣德个人经营的情况下,该借款亦应属两人共同经营所欠债务。故原告要求曹汉梅与郑荣德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虽双方约定月利率2.4%,现原告当庭调整为2%即年利率为24%,因该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胡志开、郑国光及华东电器公司对本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虽然郑荣德、胡志开、郑国光均提出,本案5,785万元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第一页中的“丙方”仅为华东电器公司,并无“及股东”字样,该页内容系郑荣德与王品洁串通一致后更换,故胡志开���郑国光仅系作为华东电器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该协议书第二页签名,而并非以个人担保人身份签名。但本院认为,一方面郑荣德、华东电器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上述主张可予成立,胡志开、郑国光亦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该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第一页系原告与郑荣德串通后更换;另一方面,在签署该协议书之外,胡志开、郑国光以及郑荣德还另行作为华东电器公司的股东签署了股东会决议,表示同意华东电器公司为本案所涉及的5,785万元借款担保,且该股东会决议亦提供给了王品洁。因此,在王品洁已取得该股东会决议,且华东电器公司也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盖章确认担保的情况下,胡志开、郑国光再作为股东在该协议书中签名来确认同意公司为该借款担保实属无必要。同时,本院还注意到,郑荣德向王品洁借款5,785万元的缘由系用于归还其对金学军的4,5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而上述借款中,胡志开、郑国光均系作为个人身份对该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咨询顾问费等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函。基于上述两笔借款的前后转化关系,胡志开、郑国光仍对该5,785万元借款承担个人连带担保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的做法,亦不违背常理。因此,被告胡志开、郑国光所提协议上两人仅作为股东签名而非个人担保的意见,以及被告郑荣德、胡志开、郑国光所称的该页内容进行过更换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与事实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胡志开、郑国光对本案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华东电器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由于华东电器公司不但以连带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且为担保之事专��召开公司股东会形成有股东会决议,确认同意公司为该借款担保,作为公司股东和担保人双重身份的胡志开、郑国光亦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名再次予以了确认,故华东电器公司的担保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真实有效。原告要求华东电器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胡志开、郑国光及华东电器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荣德、曹汉梅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品洁借款本金5,785万元;二、被告郑荣德、曹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品洁以5,78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胡志开、郑国光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郑荣德、曹汉梅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王品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383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荣德、曹汉梅、胡志开、郑国光、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秀华审 判 员  童 蕾人民陪审员  张良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宣纯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