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凤小组与奚家宝、骆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小组,奚家宝,骆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249号原告:凤小组,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奚家宝,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骆小英,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凤小组与被告奚家宝、骆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小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家宝、骆小英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奚家宝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11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现金支付)、40000元(汇款)、40000元(汇款)、10000元(汇款),被告奚家宝当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合计被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此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对此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奚家宝、骆小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事实,有借据及被告奚家宝、骆小英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家宝、骆小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奚家宝、骆小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正龙人民陪审员 潘本发人民陪审员 戴昌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彩云附法律条款: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