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5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士吉、周辉与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吉,周辉,王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5809号原告周士吉,男。原告周辉,男。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王龙,男。原告周士吉、周辉与被告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竹、姜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士吉、周辉及周士吉、周辉委托代理人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吉、周辉诉称,辽AH90**宝来轿车系二原告共同所有(由原告周士吉、周辉父子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周辉名下)。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金宝台二手车市场,达成《买卖车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周士吉将辽AH90**宝来轿车一台出售给被告,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接车后如车辆发生的一切事故和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王龙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周士吉将车辆交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上述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能给付。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买卖车协议有效;2、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龙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出具的《买卖车协议》、欠条、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持2014年《买卖车协议》要求被告偿付购车款80000元。《买卖车协议》上载明“周士吉于2014年10月14日把宝来轿车一辆,以捌万圆价格卖给乙方王龙,车牌为辽AH90**。车辆交易地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金宝台二手车市场。我王龙接车后,如车辆出现一切事故和造成经济损失,由王龙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车辆没有付款,没有转籍)卖车人:周士吉、周辉。接车人:王龙。2014年10月14日”辽AH90**宝来轿车系二原告共同所有(由原告周士吉、周辉父子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周辉名下)。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案涉车辆在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信息:车辆品牌为宝来,车牌号码为辽AH9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VBA11J223045843,发动机号码为BAE017587,使用性质非营运,机动车所有人为周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非法占有的情形下原告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周辉、周士吉将案涉车辆交付被告王龙,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被告王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龙应该按照约定的价款80000元给付原告周辉、周士吉。因被告王龙未给付车辆价款,且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前,故应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士吉、周辉与被告王龙签订的《买卖车协议》有效;二、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士吉、周辉车辆价款80000元;三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士吉、周辉车辆价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凤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