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2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倪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55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汉族,1962年4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1995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月9日减刑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倪某在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与西园路交叉口某某烧烤店内,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收银台上的一部VIVO牌YXX型号玫瑰金色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5元),后被告人倪某进行销赃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票据、鉴定意见及告知、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释放后又秘密窃取他人物,数额达人民币133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倪某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倪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罗思源书 记 员  顾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