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滕敏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敏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敏德(���用名滕大哥),男,1989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敏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劳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敏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滕敏德在灵山县伯劳镇红坎村委会下亮根队一小卖部门口处,与被害人刘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滕敏德在拉扯过程中,将被害人刘某2推倒跌落该小卖部门前约2米高的围墙,造成被害人刘某2的左手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8日10时许,灵山县公安局武利派出所民警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参与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人滕敏德于当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滕敏德的家属代赔偿被害人刘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敏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武利镇中心卫生院伤情简介、证人杨某、劳某、刘某1、滕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滕敏德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灵公刑鉴(法临)字(2016)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敏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滕敏德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解,可视为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敏德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对被告人滕敏德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滕敏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滕敏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敏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世良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