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22执恢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22执恢2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97年10月17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2年6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93年6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王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砚山县人民法院(2014)砚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某某应当赔偿申请执行人赔偿款94201.5元、诉讼费2000元及执行费1070元;被执行人李某某应当赔偿申请执行人赔���款27018.66元、诉讼费1000元及执行费3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赔偿其赔偿款19300.5元,余款自愿放弃。被执行人支付了申请执行人19300.5元及支付了诉讼费1000元及执行费393元。经查,被执行人张某某目前在外省打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某某德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不动产登记等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未执行赔偿款74201.5元、诉讼费2000元及执行费107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邬宜郿审判员  李国继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繁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