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2月1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洪奎、孔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盖州市西海办事处西河口村村民张某某家门前,因承包滩涂纠纷而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吵,后徐某某用脚将梁某某踹倒在地,导致梁某某右手触地,造成梁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右手小指近节端外侧骨折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庞某某、梁某甲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温丽华审判员 那丽芝审判员 兰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