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8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荣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何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金,何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817号原告:李荣金,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霞,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燕,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金与被告何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霞,被告何燕、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疗费14,1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256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辅助器具38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要求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何燕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21时40分许,何燕驾驶牌号为沪APXX**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宝城莘朱南1米处与李荣金相撞,导致李荣金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何燕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李荣金被送往本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至同月7日出院。随后为方便照顾,李荣金转回老家的医院接受治疗,直至同年8月2日出院。出院后,李荣金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病构成十(拾)级伤残。沪APXX**轿车在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何燕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费用,均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意见。其认为本起事故不需要起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其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沪APXX**小型专用客车因本起事故产生2,300元修理费,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保上海公司辩称,沪APXX**小型专用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其中有一笔259.37元,票据显示为其他费用,其不清楚该费用是否为住院伙食费用。根据原告的举证,其愿意按每月2,190元计算120天的误工费。衣物损同意赔偿100元,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伤残系数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同意按责任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外,其另垫付原告10,000元,应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4,158.53元。原告的损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何燕垫付原告4,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沪APXX**小型专用客车因本起事故产生修理费2,300元。沪AP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沪APXX**小型专用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应由侵权人被告何燕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因治疗损伤产生的医疗费14,158.53元,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现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每月4,000元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每月2,19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残疾赔偿金51,040元,另根据各方的过错及原告的损害后果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交通费256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钢条腰围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失费,发生事故会造成衣物一定程度的损坏,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4,1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6元、衣物损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沪APXX**车辆因本起事故产生修理费2,3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9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538.53元及鉴定费1,950元,合计8,488.53元在商业险中按60%的比例负担5,093.12元,故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81,029.12元,鉴于其已给付原告10,000元,故实际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给付原告71,029.1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何燕负担,沪APXX**车辆产生的修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荣金按40%的比例负担920元,鉴于被告何燕已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故实际由原告李荣金返还被告何燕1,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金71,029.12元;二、原告李荣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何燕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4.37元,由原告李荣金负担385.75元,被告何燕负担578.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荣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