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蚩跃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蚩跃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4757号原告:张建军,女,汉族,1965年8月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许昌市魏都区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蚩跃军,男,汉族,1978年12月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从台区从台路***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军诉被告蚩跃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春,被告蚩跃军,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16年3月29日,被告蚩跃军驾驶豫K×××××号在前进路与兴业路交叉口处,与原告张建军驾驶的豫K×××××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蚩跃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建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广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蚩跃军未履行赔付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9688元及鉴定费3500元,共计123188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蚩跃军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1、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平安财险广平支公司属于四级机构,对外无法承担责任,要求变更为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并由该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9时,蚩跃军驾驶豫K×××××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路与××路交叉口转弯时,撞到张建军驾驶的豫K×××××号轿车,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蚩跃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军不负事故责任。诉讼前,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自行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号英菲尼迪EX25牌小型越野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修复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111号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需更换配件价格为116488元;2、拆装维修工时,烤漆费用共计为:3200元;3、残值为:2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119688元。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3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申对请豫K×××××号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修复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号英菲尼迪牌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做出豫至诚机价值【2017】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44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06664元。本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原告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豫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保险人为被告蚩跃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K×××××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苏韬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为原告张建军。原告张建军与苏韬瀚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苏韬瀚同意张建军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户口本、授权声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建军系豫K×××××号车辆实际驾驶人,对豫K×××××号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且其与登记车主苏韬瀚系母子关系,登记车主同意张建军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张建军作为本案原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蚩跃军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建军驾驶的豫K×××××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蚩跃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蚩跃军应承担赔偿豫K×××××号车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豫K×××××号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K×××××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为110864元(106664元+4400元-残值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500元,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蚩跃军承担,按照本院认定的车辆损失110864元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认定的车辆损失119488元(119688元-200元)之间的比例,鉴定费应由被告蚩跃军负担3247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军车辆损失11086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蚩跃军赔偿原告鉴定费3247元;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4元,原告张建军负担723元,被告蚩跃军负担2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