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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伟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伟,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6年7月30日到案,7月3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丁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晚,胡某1(2003年4月16日出生)与孟某(2003年10月30日出生)发生纠纷,胡某1纠集杨某(2001年2月17日出生)、朱某1(2000年8月19日出生)、王伟、王某1(2002年9月27日出生)等人与孟某纠集的汪某(2001年12月16日出生)等人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豫皖大道附近持械聚众斗殴,当晚王伟持钢管参与,后王伟、朱某1、王某1等人在斗殴中被打。2016年7月29日,汪某和杨某、朱某1、王伟等人约定,双方当天下午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史河堤坝上继续斗殴,当天下午杨某纠集朱某1、王伟等10多人携带钢管、自制钢刀,汪某纠集江某(2002年12月15日出生)等10数人携带自制钢刀、棒球棒、钢管等在约定的史河堤坝上相互持械斗殴。斗殴过程中汪某使用自制钢刀砍击杨某头面部、左手部,江某使用钢管击打杨某胸背部,致使杨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称当时自己这方人已经走了,不准备打了,对方人打过来将杨某致伤,自己以及自己这方人都没有动手打,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晚,胡某1(女,2003年4月16日出生)与孟某(女,2003年10月30日出生)发生纠纷,胡某1纠集杨某(2001年2月17日出生)、朱某1(2000年8月19日出生)、王伟、王某1(2002年9月27日出生)等人与孟某纠集的汪某(2001年12月16日出生)等人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豫皖大道附近斗殴,当晚王伟在与对方斗殴时从别人手里拿过一根钢管欲打对方,但被对方夺下,后王伟、朱某1、王某1等人在斗殴中被打。2016年7月29日,汪某和杨某、朱某1等人约定,双方当天下午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史河堤坝上继续斗殴,当天下午杨某纠集朱某1、王伟等10多人携带钢管等器械,汪某纠集江某(2002年12月15日出生)等10数人携带自制钢刀、棒球棒、钢管等器械,约定在史河堤坝上相互持械斗殴。后叶某1赶到现场劝阻双方不要斗殴,杨某、王伟、朱某1等人离开斗殴现场走的过程中,汪某带人追撵上,使用自制钢刀砍击杨某头面部、左手部,江某使用钢管击打杨某胸背部,致使杨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30日,王伟经固始县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伟的主体身份。(三)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伟无犯罪前科记录。(四)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伟系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解某证明:今天下午14点左右,朱某1让我、陈某1、杨某、孙某、蒋某还有一些朱某1叫的我不认识的人大约十五六个人一起去,到现场后我看见地上放有一个渔具包,里面装有十几根七八十厘米长的铁棒子,我们每人都拿了一根。对方一共来有二、三十人,大部分人手里拿的都有器械,叶某1在中间劝和,对方有人看打不起来就走了,江某这时候跟汪某2他们讲,你看谁不顺眼就砍,汪某2说杨某昨天晚上用手指他了,还狂的狠,然后江某和汪某2就去打杨某,汪政祺最先用刀去砍杨某,随后江某他们那边有拿刀的、拿棒球棒、铁管的都上去打杨某,他们大约十个人上去打完杨某就跑了。(二)证人蒋某证明:因为王伟、朱某1昨天被叶集的江某和姓汪的一些人打了,王伟跟我说帮他忙去打架。对方有20多人,我只认识江某和一个姓汪的绰号叫大宝的人,姓汪的手里拿一把长约一米的砍刀,江某拿一根长约一米的铁棍,还有人拿着关公刀,还有一把长约一米的弯刀,其他人手里都是铁棍,我们这边都是空手去的。姓汪的拿刀砍杨某,杨某用手挡一下手被砍流血了,江某也拿棍子打杨某的头,后来叶集的一群人都上来打杨某,打完就跑了,我骑电动车把杨某送到豫安医院,陈某1报警了。我们这边没人动手。(三)证人朱某1证明:7月28日晚上,我和王伟被叶集人打了。第二天叶集人打电话给杨某约架,我和王伟正好想报仇,就各自喊了一些朋友帮忙打架。叶集那边有二十多人,拿的有钢管、砍刀等,我们这边有六七个钢管。叶某1从那路过,他劝我们双方不要打,叶某1对我和陈某1说“你们先走”,我和陈某1刚走就听见江某对大宝说“你看谁不舒服照死里打”,我和陈某1到家后听说杨某被人砍了。(四)证人徐某证明:朱某1在QQ群里说叶集人下午过来打架,让我们下午到网吧,下午两点钟时杨某跟我们说可以去了。我们这边拿的有钢管,钢管是熊某带来的,对方来了二十多人,我只知道一个带头的叫“天眼”。对方带的有钢管、砍刀、棒子。叶某1看到后从中间劝架,并且让朱某1先走,对方在“天眼”的带领下,有五六个人打杨某。我们这边没有人动手。(五)证人孙某证明:杨某讲昨天晚上他和朱某1、王伟他们和叶集的人打架吃亏了,让我去帮着他打架。我们这边一共有一二十个人,这些人都是杨某、朱某1、王伟他们叫过来的。叶集那边来了三十人左右,他们拿的有刀、铁棍、钢管、棒球棍,叶某1在劝双方不要打了,江某跟他那边的人讲,你们看谁不顺眼只管打,汪某2听江某这么说就拿刀去砍杨某,江某用铁棍打杨某的头和身体,有七八个人一起用棍打杨某,齐政用铁棍把杨某的头打出血了,我们这边没有人动手。(六)证人叶某1证明:今天下午两点多,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是跟叶集的江某约好了要在陈淋子史河河堤铁路桥下面的路上打架,让我过去看看,我就开车去了。到铁路桥的时候,陈淋子这边王某1、王伟、朱某1、杨某等一共有十几个人,叶集那边有一二十人,拿的有钢管、棒球棒,还有砍刀,双方准备打架的时候,我就去交涉,不让打架。但没拦住,叶集的“天眼”和江某一块拿刀砍杨某,其他五六个人拿着钢管就往杨某身上乱打,陈淋子这边没人动手。(七)证人陈某1证明:2016年07月28日晚上胡某1和孟某打起来了,后来我和王某1、熊某、杨某、朱某1、王伟六个人在陈淋街上遇到叶集的江某等十多个人,被他们追着打。第二天杨某不服气跟江某约架,杨某喊我们去帮忙打架。到打架现场,叶某1在中间调停,我就打电话报警,后来和朱某1先走了。(八)证人王某1证明:孟某和胡某1打架,我和杨某等人跟着孟某后面看她可找人,在豫皖大道旁边遇到叶集人,这时陈某1说王伟被打了,对方朝我们追来打我们,我们就跑,后来我和朱某1被对方打了。第二天朱某1和对方约架,喊我们去帮忙打架。我们这边有13个人,对方大概二十多人,我们拿的有钢管,对方拿的有钢管、砍刀等。叶某1在中间劝双方别打,“大宝”一直不听劝,王伟也在中间帮忙说话,“大宝”要拿刀砍王伟,被江某拦住了。“大宝”拿刀砍杨某,那个胖子也用棒球棒打杨某,对方七八个人拿钢管往杨某身上打,我们这边没人动手。(九)证人胡某1证明:2016年7月28日晚上八点多,汪某3说要来打我,我就给朱某1打电话让他来帮我,朱某1带着王某1、杨某、陈某1还有三个我不认识的男孩到新起点网吧门口。过了一会我和我哥胡某2到兄弟超市附近看见朱某1他们都在那站着,孟某一个人在那,我问孟某为什么要打我,孟某一直回答:没有,我就朝孟某脸上打了四下,然后让她走了,我和我哥与朱某1他们也分开了,我和我哥就回家了。7月29号下午一点多,我和我哥在网吧听杨某他们说7月28号晚上我们分开后他们被叶集那边来的人给打了,今天下午他们和叶集那边人约好准备在陈淋子铁路桥旁边再打一架。随后杨某、朱某1、王某1、陈某1、我哥还有四个在网吧上网的我不认识的人他们一起骑着电动车往陈淋子铁路桥去了。我到地方后看见杨某这边有十二三个人拿着钢管。叶集那边来了二、三十个人,他们拿的有刀还有钢管。叶某1过来劝架,我看他把两边人劝的差不多了,我就一个人提前走了。(十)证人叶某2证明:我是王某1喊去打架的。我们这边去了十几个人,拿的钢管,对方来的有二十多人,拿的棒球棒和砍刀;当时双方说好不打,我就走了,后来打架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十一)证人陈某2证明:朱某1在QQ里喊我们去打架,我就去了。对方大约有二十人左右,我们这边有十五个左右。对方拿的都有武器,除了三个刀,一个棒球棒,其余都是钢管。我们这边有六、七跟钢管,我没拿,我就记得王伟、王某1、杨某、陈某1拿过。叶某1路过不让我们打,我们这边的人都走了,走到河沿下坎子时叶集那边人跑过来,对着杨某就打。我站在旁边没动。(十二)证人宋某证明:杨某喊我去打架,到现场我们拿的钢管,对方拿的有钢管和砍刀,叶某1在劝和,但对方有个手里拿刀的人突然冲过来往杨某身上砍,还有两个人用钢管往杨某头上、身上打,我没有动手。(十三)证人熊某证明:我们这边的人是杨某和朱某1叫去的,我们第一拨去了七个人左右,钢管是杨某带的。对方来了二十多人,拿着钢管、棒球棒、砍刀,叶集那边一个外号叫“大宝”的人带头打杨某,后面跟了一群人也在打杨某,我们这边没人动手。(十四)证人孟某证明:7月28日晚孟某与胡某1发生纠纷,叶集那边过来十几个人在陈琳子大桥头,孟某走之前双方还没有发生殴打。(十五)证人江某证明:7月28号晚上,王某2和李想找到我,王某2说:“大宝在陈淋子打架,一起去看看。”到了之后看到大宝拿个钢管和台政开始追着王某1和朱某1打,我在中间拦着王某1,王某1没有挨打。当天晚上大宝就说要把他江店子的兄弟叫过来,找陈淋子这边的人报仇。我们带的有砍刀、西瓜刀、关公刀、钢管、棒球棒,对方陈淋子人手里拿的钢管,双方准备打架时叶某1就从中间劝架,江店子那边来的人就让大宝假装不打了往回走,趁对方把钢管放下不注意的时候,直接回头上去打。陈淋子这边的人以为没有事了,就把东西收起来往回走,走到铁路桥正下面的时候,大宝带着人上去就打,大宝拿着砍刀就往陈淋子这边一个人身上砍;齐政拿着钢管往这个人头上打,还有几个江店子来的人一块上来打陈淋子这个人,打了一会大宝就带着这几个人往陈淋子大桥头跑了。(十六)证人王某2证明:头天晚上和陈淋子一个人打架,对方拿的有钢管,因我们吃亏了,就约第二天打架,双方都持械,我们这边拿的有钢管、砍刀、棒球棒,有个年龄大的人劝架,我们就各自往回走,走一会江店人回头打陈淋子一个人,将其打伤。(十七)证人赵某证明:我打架是杨某喊去的。对方人拿两把刀、两个棒球棒,剩下都是钢管,我们这边人手里都是钢管,其中一个人手里有刀,我们这边的刀是杨某和熊某去拿的,杨某的伤是对方四五个人打的,我们这边没人动手。(十八)证人邱某证明:双方打架我们这边是杨某组织的,我是朱某1叫去的,这边的钢管是一个叫熊什么强的带去的。对方来了二十多人,手上拿着钢管、砍刀之类的东西。叶某1在中间劝架让朱某1先走,我们也准备往回走,这时对方的天眼带五六个人拿着砍刀、棒球棍、钢管过来打杨某,打完就跑了,我在现场没有动手。(十九)证人朱某2证明:我是杨某叫去打架的。叶某1劝和,我们回头走到铁路桥下面时,对方人过来打杨某,我在现场没有打架。(二十)证人台迎新证明:7月28日晚上“大宝”喊我到陈淋子帮忙打架,我们和一个黄头发(后来听讲是王伟)吵打起来,我们把他推到路边上去了,他从陈淋子那这人群里又拿了一根钢管过来,大宝上去把钢管夺掉了。第二天“大宝”和对方继续约架,将对方一个人打伤。(二十一)证人张某证明:大宝约我们去陈淋子打架,双方都带有钢管等器械,叶某1在劝架让别打,不一会就打起来,只陈淋子那边一个人被打,陈淋子人没人动手。(二十二)证人袁某证明:大宝喊我到陈淋子去打架,双方带的都是器械。叶某1在劝架,我们双方都准备不打了,各自往回走,走了几十米远,大宝回头就拿刀跑着去打对方一个人,我们那帮人动手打的有五六个人,陈淋子那边没人动手。(二十三)证人胡某2证明:我是朱某1喊去打架的。我们这边带的钢管,是杨某带的,对方拿的有钢管、砍刀等。叶某1劝架,我们以为不会打了,就把钢管收起来往回走,对方突然冲过来把杨某打伤。(二十四)证人汪某证明:7月28日晚上,孟某喊我去和陈淋子人打架。走到桥头我们和王伟打起来,王伟回去拿钢管要打我们,被江某拦下,我把钢管夺过来了。后来我们逮到朱某1,我就用钢管打了朱某1几下。第二天我和杨某、朱某1在QQ里约架。我们拿的有砍刀、钢管等,对方拿的有钢管。叶某1在劝我,我假意让我们这边人都回头,陈淋子那边人走到铁路桥下面时,我就让我们这边人去打,我带头冲上去用刀砍杨某,其他人也上来打杨某,打了一会我们就走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陈述:7月28日晚8点半左右,胡某1给朱某1发QQ说叶集孟某和汪某3要来陈琳子打她,让朱某1帮忙。朱某1让我们几个在网吧玩的人跟他一块去。胡某1和孟某她俩在那叙,胡某1还打了孟某几巴掌,我们准备走的时候我听见有人说对方找人来了,我、叶某2、陈某2、王伟、王某1、朱某1等人就迎着那帮人去了,我和叶某2看对方人多就躲起来了,后来熊某到网吧来说王伟、朱某1和王某1他们三个都挨打了。7月29日一点钟左右,我在网吧上网,有人给我打电话说要来报仇,网吧里的人说对方要来报仇俺们就去打,我们在网吧说去打架不能空着手,我就说吕某家有钢管,然后我和朱某1、宋某先去吕某家拿的钢管,钢管是在一个迷彩布的渔具包里装的。我们去的十几个人每人分到一根钢管,叶集那边来了20多人,有拿钢管的、拿棒球棍的、拿砍刀的,还有“大宝”拿了一把关公长刀。叶某1来现场劝架,感觉可能打不起来了,双方都有人离开了。这时江某跟“大宝”说你今天看谁不顺眼就去砍,“大宝”就说是我昨天晚上打他了,就拿着那把关公刀来砍我,然后对方八九个人一块上来打我,都是用钢管和棒球棍往我头和后背上打,之后我被打晕了。四、被告人王伟供述:7月28日晚上,胡某1打了孟某之后对方来了十个人左右,我跟叶集那边人说让他们都回去,台政说我说话太狂了,上来就打我,叶集那边人看台政打不过我就上来帮他打我,不知道陈琳子这边谁递给我一根钢管,我正准备打的时候江某过来说不让打了,把我的钢管夺掉了,江某就带着叶集来的人去打陈琳子其他人,我就去网吧里了。7月29日,叶集人打电话给杨某说28日晚上他们打架吃亏了要来报仇,就约杨某我们在陈琳子铁路桥再打一架,我们这边有十三四人,我到现场之后从地上的渔具包里拿了一根钢管,我跟叶某1在劝架,然后双方就往回走,叶集那边人走了一截,大宝拿着刀冲过来把杨某打伤了。我们这边人没有动手。只有杨某被打。五、辨认笔录证明辨认情况。六、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杨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豫安医院出具简介一份。证明:杨某头部、右眉上方左手手指和右手手掌均有创伤,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评估意见,同意对其实施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书月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吴章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