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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刑更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何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更53号罪犯何静,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该犯曾于2001年1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限制减刑。判决宣告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其死缓刑罚予以核准。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7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提出:罪犯何静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限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该犯没有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已届满。本院认为,罪犯何静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当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何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二○一六年六月六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小莉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代理审判员  蓝 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铁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