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张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11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被告董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董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不便,分别9次向原告借款本金72.7万元,有被告借款时亲手立下的借据9支(①、2011年1月20日,被告张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②、2011年1月20日,被告张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③、2011年1月29日,被告张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于2011年7月29日前还清;④、2011年2月20日,被告张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⑤、2011年11月13号,被告张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1年12月13日前还清;⑥、2012年2月26日,被告张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2年6月前还清;⑦、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董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还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⑧、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还约定三个月内清息一次,期限为两年;⑨、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现金27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约定了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结算下欠五笔款共计72.7万元(其中20万元2%的利息、20万元1.5%的利息、20万元1%的利息,10万元无利息,还有2.7万元的利息),被告口头承诺时间不长便给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7000元,其中20万元2%的利息;20万元1.5%的利息;20万元1%的利息;以及之前所欠利息1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复印件9支,证明:①、2011年1月20日,被告张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②、2011年1月20日,被告张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③、2011年1月29日,被告张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于2011年7月29日前还清;④、2011年2月20日,被告张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⑤、2011年11月13号,被告张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1年12月13日前还清;⑥、2012年2月26日,被告张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2年6月前还清;⑦、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董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还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⑧、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还约定三个月内清息一次,期限为两年;⑨、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现金27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证据二、还款承诺证明一份(2015年6月19号),证明被告董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承诺被告张某所借之款,截至2015年6月19日共计本金50万元,利息9.2万元,并承诺2015年7月10日偿还所欠利息5万元,下欠4.2万元当年年底还清,同时偿还本金15万元。2016年年底偿还本金20万元且每三个月清利息一次。下欠15万元本金于2017年年底付清且每三个月清利息一次。但一直没有按照期限还款。证据三、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到2015年11月20日经结算共欠借款本金72.7万元。其中2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2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10万元本金不计算利息,以上所有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算。其中3.6万元给了9000元剩余2.7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条据,另外下欠利息13.3万元至今尚欠;并约定三个月内清息一次。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均为事实,但有两点要说明:一、截至2015年11月20日所借之款利息全部结清,实际借款50万元,另外20万元是利息无力偿还又给立的欠据,其中就包括结算清单中的13.3万元下欠利息;二、由于被告无力支付欠原告之款,曾商议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以48万元卖给原告,并且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即生效,因此,被告认为该款已给原告偿还完了。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自己位于北园子的房屋以48万元卖给了原告。证据二、2012年6月20号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购买被告的房子又以年租12000元租赁给被告张某,说明该房屋已经由刘某某使用,并且折抵了该款。证据三、2012年7月11号的还款计划证明一份,证明两年内还不清借款,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庭审质证情况: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所立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7第8的两笔款中金额有异议,其中分别有10万元是利息;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所欠利息13.3万元有异议,因为被告只借了原告50万元本金,有20万元是产生的利息又计算成本金,因此在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的13.3万元的利息就包括在20万元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也没有把房子交付给原告;对于证据二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就没有履行,所以该协议的内容就未履行,也不能证明被告用房子折抵了原告的借款;对于证据三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份前,给原告用其得到的土地补偿款30万元偿还借款,下欠18万两年内付不清,买卖合同才生效,但是被告张某并没有将30万元给原告,也没有给原告交付房子。本院对原、被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①、②、③、④、⑤、⑥、⑨项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⑦、⑧项被告有异议,认为两笔借款中分别有10万元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又变成了本金,原告认可。第⑦项中借款2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利息累计城本金的,但第⑧项中借款20万元没有利息,该款是被告借别人的连本带利20万元,由原告代付的,后被告给原告立了欠据。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对原告认可10万元为利息转为本金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第⑧项中也有10万元是利息转为本金的不予采信。对另外分别所借的10万元,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某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虽然被告张某对其中约定下欠利息13.3万元认为该款已在所立的欠据中包括,但无其它证据印证,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就可证明截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9.2万元,由此,可以推算至2015年11月20日尚欠13.3万元利息是客观存在的,故对下欠13.3万元的利息予以采信。而对于其它约定,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由于这些协议均为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就用协议中的房屋折抵所借之款,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时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不便,分别9次向原告借款本金72.7万元,有被告借款时亲手立下的借据9支(①、2011年1月20日,被告张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②、2011年1月20日,被告张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③、2011年1月29日,被告张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于2011年7月29日前还清;④、2011年2月20日,被告张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⑤、2011年11月13号,被告张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1年12月13日前还清;⑥、2012年2月26日,被告张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2年6月前还清;⑦、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董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还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⑧、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还约定三个月内清息一次,期限为两年;⑨、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现金27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以上借款,被告董某某曾书面承诺共同偿还)。到2015年11月20日经结算下欠五笔款共计本金72.7万元,以及尚欠利息13.3万元。其中20万元的月利率为2%、20万元的月利率为1.5%、20万元的月利率为1%,10万元无利息,2.7万元的利息),被告口头承诺时间不长便给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被告对已支付国的利息,虽然部分超过年利率24%,但不予追究。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张某某借原告之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董某某书面承诺共同偿还,三被告应为共同债务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向被告追索欠款的权利,被告有向原告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所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辩称本金有20万元属于利息转为本金,其中有10万元原告认可,但有部分未超过年利率24%,同时,有超过部分的被告亦不予追究,因此,该利息转为本金,亦受法律保护。对于另外10万元,由于仅有被告辩称,而无其它证据印证,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董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2.7万及利息(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2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12.7万元不计算利息,所有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兑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某、董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2015年11月20日前尚欠利息13.3万元。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被告张某、董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相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