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宏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宏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斌,男,34岁,1981年10月17日,汉族,地址:青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宏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中判由上诉人多承担的73813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宏斌的车辆损失费441405元过高,违反法律程序。2、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公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施救费过高,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未提供施救费明细,施救费远远超出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规定。赵宏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2、上诉人主张多承担7381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提出车辆损失过高,违反法律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公估费和施救费属于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赵宏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以最终鉴定为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司法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损为114105元。鉴定费5708元,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施救费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冀J×××××、冀J×××××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原告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损114105元;2、鉴定费5708元;3、施救费14000元,共计13381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赵宏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宏斌各���损失共计133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社会中介机构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详细列明了事故车辆的项目名称、数量、金额及机动车赔案照片等。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原审依据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按实际损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应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由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一审��院已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明显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14000元施救费用,并提交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认定赵宏斌施救费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鉴定费收费不合理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一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