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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唐国清、熊庆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国清,熊庆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唐国清,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申请执行人:熊庆全,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复议申请人唐国清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水市人民法院查明,熊庆全与唐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48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唐国清偿还熊庆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至清偿之日的约定利息,以其所有的并登记在其子唐琦名下的凤凰城一楼商铺所有权优先抵偿;对履行方式及期限等也进行了约定。后因唐国清未能履行,熊庆全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唐国清及其妻闵腊梅与熊庆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唐国清偿还熊庆全借款本息680万元,以登记在其子唐琦名下的凤凰城1号2号楼一层商铺按综合备案价18000元/平方米,从东往西延伸到底;面积为377平方米(含公摊面积)折价抵偿给熊庆全,并办理预登记备案手续。2、唐国清超过2016年10月26日未能将上述房屋所有权预登记备案到熊庆全名下,唐国清自愿无条件以现金680万元偿还熊庆全借款,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3、唐国清预期不能执行本协议第一条,拍卖唐国清所有的位于广水市××山办事处××号房屋抵偿债务。后因唐国清未能如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确定的义务,熊庆全申请拍卖唐国清位于广水市××山办事处××号房屋。该院于2016年12月8日下达(2016)鄂1381执38号之一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唐国清位于广水市××山办事处××号(所有权证号:CDJ200801189)房屋。唐国清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广水市人民院依法组成由原独任审判并执行的人员为审判长的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听证。异议人唐国清,申请执行人熊庆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曼、乐志略参加了听证。广水市人民法院认为,(2016)鄂1381执38号之一执行裁定并无不当:1、欠款本息680万元属实;2、民事调解书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执行;3、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后对各自权利作出的新的安排,是合法的,同时囊括了调解书的内容,应优先适用。故以(2017)鄂1381执异4号裁定,驳回异议人唐国清的异议请求。唐国清在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执行笔录不知何故变成和解协议;2、广水市凤凰城一楼商铺可供执行;3、一审法院坚持拍卖价值2000万以上的房屋并冻结复议申请人价值几千万的股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超标的处置。请求终止对应山办事处府前街2号房屋的执行和拍卖程序,而执行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熊庆全对复议答辩称:1、唐国清所述的其他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欠债务;2、拍卖应山办事处府前街2号房屋是双方的意思自治,也是实现债权的可能;3、唐国清无信用,提出的变更拍卖其他财产实属逃债。请求驳回复议申请,早日拍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无异。本院认为,广水市人民法院由案件执行人员审查执行异议人唐国清的执行异议,违反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执行异议审查的程序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仑审判员  张珍审判员  熊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