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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6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亚飞与张世超、隆尧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飞,张世超,隆尧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518号原告:刘亚飞,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卿,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张世超,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被告:隆尧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太行路森都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超,男,住隆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燕,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亚飞诉被告张世超、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卿、被告张世超、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超及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刘亚飞损失如下: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8190.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22时许,原告刘亚飞骑电动车沿平任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任县××村与被告尚振霞停在路边的牌照为冀E×××××、冀E×××××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亚飞受伤,电动车损坏。以上事故经任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振霞与刘亚飞负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在任县法院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达成赔偿协议,现在原告刘亚飞进行了伤残鉴定,综合计算损失如下:医疗费3018.44元、误工费31800元、护理费67512元、营养费1500元(剩余50天未赔偿)、交通费36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824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26920.44元。按同等责任分配赔偿后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348190.33元。牌照为冀E×××××、冀E×××××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并且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公司,被告张世超是实际车主,按照《交通安全法》以及《河北省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尚振霞、张世超、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付原告损失348190.3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对原告刘亚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进行了调解,并予以赔付;第二,赔付比例为75%;第三,该车承保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第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第五,具体数额在质证的时候发表。被告张世超辩称:我车辆冀E×××××、冀E×××××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保险,原告方的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顺源公司辩称:实际车主张世超与我公司挂靠,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22时许,原告刘亚飞骑电动车沿平任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任县××村与尚振霞停止路边的牌照为冀E×××××、冀E×××××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亚飞受伤、电动车损坏。任县交警大队做出任公交认字[2015]第5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振霞和原告刘亚飞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亚飞于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8月30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282天,原告刘亚飞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顺源公司、尚振霞、保险公司赔偿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5万元。2016年12月2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前赔偿原告刘亚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800元;二、原告刘亚飞保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该调解书已履行。后原告刘亚飞在河北省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合计为3018.44元。冀E×××××、冀E×××××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张世超,尚振霞为雇佣司机,挂靠在顺源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2017年1月25日邢台市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亚飞的损伤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亚飞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300日,营养期为300日。3、被鉴定人刘亚飞住院期内需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需护理人数为1人。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116元×300天=34800元,三被告以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劳动合同劳动部分无签章,不予认可,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原告提供了盛业锅炉安装队的相应资质及误工证明,予以采信,被告所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护理费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至300日内为1人,116元×300天×1人=34800元,116元×282天×1人=32712元,共计67512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的相应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016)冀0526民初1403号民事调解书中营养费已赔付给原告刘亚飞,原告刘亚飞要求给付30元×50天=1500元,不予采信。原告刘亚飞要求给付交通费3600元,提供的票据交通费为3100元,因此,交通费应为3100元。原告刘亚飞要求给付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刘亚飞要求伤残赔偿金28249元×20年×50%=282490元,三被告要求以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6152元×20年×50%=261520元,三被告所述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原告刘亚飞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认为要求过高,不予认可,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刘亚飞为六级伤残,精神抚慰金25000元较妥。原告刘亚飞的损失共计394950.44元。诉讼中,原告刘亚飞申请撤回对被告尚振霞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亚飞与尚振霞负同等责任,被告张世超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以被告顺源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2016)冀0526民初1403号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对2016年12月2日前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赔付。医疗费3018.44元、误工费34800元、护理费67512元、交通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2615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394950.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额内给付原告110000元,其余284950.44元按75%承担责任,给付原告刘亚飞213712.83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张世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亚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23712.83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世超给付原告刘亚飞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被告张世超承担3031元,原告刘亚飞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