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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17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超、路艳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超,路艳娟,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764-2号申请执行人: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东城人家小区88号楼33号。法定代表人:詹洪杰,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魏超,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元荣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路艳娟,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魏超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283号。法定代表人:魏超,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超、路艳娟、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魏超、路艳娟向申请执行人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03382.27元(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并承担自2014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罚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如魏超、路艳娟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灵武市某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承担案件受理费966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8581元,以上共计1636628.2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三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三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和车辆,查明被执行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抵押的位于灵武市某营业房。因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债务抵押的位于灵武市某营业房,本院依法对该套营业房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后无人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以物抵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魏超、路艳娟、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执行费1858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