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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曾祥和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祥和,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从事种植、养殖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住宁都县。因吸毒于2016年4月17被宁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渭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祥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曾祥和在宁都县梅江镇天羽商务宾馆开房并容留何某、曾某、魏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在提交了相关证据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祥和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祥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曾祥和通过联系知道何某在宁都县梅江镇天羽商务宾馆606号房间,便来到该宾馆。因606号房间人多,被告人曾祥和通知宾馆老板续开602号房间(因2016年4月16日其朋友“小林”开了该房间),被告人曾祥和操作何某的支付宝付了100元房费给宾馆老板,并先后将何某、曾某、魏某叫到602号房间准备一起吸食毒品。当天下午,被告人曾祥和吩咐魏某联系购买吸食用的毒品,魏某则联系到朱肖宁并从其手中购得200元的甲基苯丙胺,该200元由被告人曾祥和实际支付。随后,被告人曾祥和与何某、曾某、魏某便一起在602号房间吸食该毒品。到晚9时许,宁都县公安局民警将仍在天羽商务宾馆602号房间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曾祥和及何某、曾某三人抓获,并扣押了冰壶、锡纸等吸毒工具。宁都县公安局对相关吸毒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因在审查中发现被告人曾祥和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遂进行了刑事立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曾祥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曾某、魏某、邱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房费支付凭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和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祥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表示能够落实帮教措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祥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飚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丁兆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玲聪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