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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王天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王天佑,泌阳县高邑乡水库绿叶幼儿园,泌阳县教育体育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主要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佑,男,201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曹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泌阳县。法定代理人:贾朱玉,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天佑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亭,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高邑乡水库绿叶幼儿园,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铜山湖。法定代表人:马利,该幼儿园园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人民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苗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中,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天佑、泌阳县高邑乡水库绿叶幼儿园(以下简称绿叶幼儿园)、泌阳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王天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亭,被上诉人绿叶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马利,被上诉人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采用的伤残鉴定系错误鉴定;原审法院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伤残赔偿项应当在保险限额20000元乘以伤残系数20%。王天佑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权利的放弃;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将保险合同给马利。绿叶幼儿园答辩称:没有意见。教体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王天佑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971.5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天佑系被告绿叶幼儿园的在校学生。2016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王天佑被教师贾朱平关在被告绿叶幼儿园的二楼房间期间,由于二楼后窗户未安装防护网,导致原告王天佑从后窗跳下摔伤,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原告伤后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抢救费用1408.70元。次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9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4080.53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支付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费、药费340.3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支付泌阳振华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费270元。被告绿叶幼儿园已经支付原告22000元。2017年3月16日经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天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460元。被告绿叶幼儿园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可选部分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天佑在被告绿叶幼儿园学习期间意外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王天佑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绿叶幼儿园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但由于被告绿叶幼儿园管理不当,将其关在没有安装防护网的二层楼房房间,致原告通过后窗跳下摔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绿叶幼儿园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绿叶幼儿园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绿叶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绿叶幼儿园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王天佑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王天佑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46099.53元、2.住院生活补助1000元(20天×50元/天)、3.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11696.74元×20年×0.2)、5.护理费1855.18元(20天×33857元÷365天)、6.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108041.67元。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25000元。下余损失83041.67元由被告绿叶幼儿园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绿叶幼儿园已经支付原告22000元,被告绿叶幼儿园实际赔偿原告61041.67元。关于被告绿叶幼儿园请求追加教师贾朱平为被告并主张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即使是由于教师贾朱平的管理过错将原告王天佑关在房间,但贾朱平系被告绿叶幼儿园教师,其对幼儿的管理属于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绿叶幼儿园亦应就贾朱平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如贾朱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确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被告绿叶幼儿园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教体局系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泌阳县高邑乡水库绿叶幼儿园赔偿原告王天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41.6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天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天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460元,共计2770元,由原告王天佑负担370元,被告泌阳县高邑乡水库绿叶幼儿园负担2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天佑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天佑在幼儿园受伤,被上诉人绿叶幼儿园在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幼儿意外伤害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在保险限额20000元内乘以伤残系数2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