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征、张山,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征、张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21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夏家庄村田某某租房处,因恋爱纠纷,郭某2与田小恩争吵,后被告人韩某某来到田小恩住处将郭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2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记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无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是因家庭纠纷而引发,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2、韩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3、韩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4、韩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5、韩记飞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21时许,因恋爱纠纷,被害人郭某2来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夏家庄村田某某租房处进行理论,随即郭某2与田小恩争吵,田小恩的儿子被告人韩某某听到争吵声后来到田小恩住处将郭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2左侧第十、第十一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郭某2与韩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韩某某赔偿郭某2全部经济损失二万元,郭某2对韩记飞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准许,郭某2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报案证明、立案材料证实: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2016年1月3日接郭某2报警发现,经审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同年1月25日立案侦查;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郭某2受伤部位情况;5、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郭某2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由韩某某赔偿郭某2全部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郭某2对韩记飞予以谅解。(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泰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公(泰)伤鉴(法)字[2016]第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2外伤致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损伤根据《鉴定标准》第5.6.4b构成轻伤二级;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三)证人证言1、田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3日,郭某2在其家中与其争吵;2、郑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日郭某2因为郭某1在婆婆田小恩家受气去找田小恩,其随后也赶过去。在田某某家见到郭某2喊着救命跑出来。韩某某踹了郭某1,用手掐了郑某某脖子;3、郭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3日,其和婆婆田某某打仗后回娘家。郭某2知道后去找田某某,其随后也赶过去。在田某某家,韩某某踢了郭某1,并对郭某2拳打脚踢,并用胳膊肘捣了郭某2胸腹部一下。(四)被害人陈述郭某2陈述证实:2016年1月3日晚上,在田某某家中韩某某先用马扎打了郭某2右小臂,郭某1等人赶到后韩记飞又打了郭某1,并对郭某2拳打脚踢。(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韩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月3日晚上,郭某2到其母亲田某某家中与田某某发生争吵,郭某2拽田某某的衣服,其上前用肘部捣了郭某2胸部,将其击倒在地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系家庭矛盾而引发,韩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韩记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