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云祥与刘敬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云祥,刘敬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491号原告:曹云祥,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刘敬龙,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曹云祥与被告刘敬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原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杭州西溪一号工地上做工时,不慎发生工伤事故,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南陵县××山镇官洲村村委会的见证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同年10月30日支付20000元,春节前支付10000元,共计5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均已到期,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敬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曹云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杭州西溪一号”工地上做工。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右足不慎被电锯割伤。2015年7月26日,在南陵县××山镇官洲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1.被告就原告受伤一事,须赔偿原告50000元整。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10000元;2.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不得就该事再次主张权利;3.任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均不可就任一笔款项向法院或其他部门主张权利……。签订协议后,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协议。被告在履行期全部届满后,至今仍未给付分文,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50000元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敬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云祥赔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萍人民陪审员 章年青人民陪审员 戴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季 政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