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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董立和与李海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和,李海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687号原告:董立和,,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佑瑞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迪,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洋,,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满族,驾驶员,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6860006377),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代表人:刘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宝,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立和与被告李海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迪、周丽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总计5371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2时35分,被告李海洋驾驶黑A×××××号小客车,沿天津市金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徐庄村口右转弯时,其车辆右侧与原告董立和驾驶的、沿金钟公路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董立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海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立和无责任。现原告就其损失提起诉讼。被告李海洋辩称,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赔偿;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2时35分,被告李海洋驾驶黑A×××××号小客车,沿天津市金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徐庄村口右转弯时,其车辆右侧与原告董立和驾驶的、沿金钟公路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董立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海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立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河东常氏骨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擦伤、头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源性头痛、左足2、3跖骨骨折、左踝软组织损伤。原告发生医疗费17918.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黑A×××××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李海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天津河东常氏骨科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部分治疗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17918.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10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营养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医嘱建休证明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劳务合同有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天津佑瑞驰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故本院据此工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及医嘱建休期间共计73日的误工费851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崔桂荣的劳务合同有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护理人崔桂荣在天津佑瑞驰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本院依据上述工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30日的护理费35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79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517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海洋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海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立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17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22317元。二、被告李海洋赔偿原告董立和医疗费79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总计11918.3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董立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