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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武汉宏大安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彭金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宏大安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彭金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宏大安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银柏路68号(10)。法定代表人:潘寸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权,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彭金芳,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上诉人武汉宏大安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金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大安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鄂0112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宏大安信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彭金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宏大安信公司与彭金芳自2016年3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仅依据生产日报表不能认定宏大安信公司与彭金芳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生产日报表是宏大安信公司与彭金芳劳务关系中的计量方式。彭金芳多次在正常工作时间录制录音、视频,证明其未适用宏大安信公司的规章制度,宏大安信公司未对其进行管理。宏大安信公司与彭金芳自2016年3月14日起存在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忽略了《离职申请书》的效力,未认定宏大安信公司与彭金芳之间的用工关系已于2016年4月21日终止存在错误。离职申请书是彭金芳自愿签署、书写,宏大安信公司负责人魏传平也签字同意离职,双方用工关系自2016年4月21日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此后彭金芳与宏大安信公司未发生任何实际用工活动,2016年4月28日前彭金芳在宏大安信公司厂区内,是因为其一直赖着不走,不能表示用工关系的延续。3.一审判决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认定宏大安信公司与彭金芳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宏大安信公司未对彭金芳进行实际管理,宏大安信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未适用于彭金芳,该条法律法规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彭金芳答辩称:双方不是劳务关系,是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正确。彭金芳2016年4月18日受工伤,虽然写了离职申请,但宏大安信公司没有同意。2016年4月21日宏大安信公司还准备给彭金芳安排工作,但由于彭金芳手受伤,2016年4月22日彭金芳就调到了仓库保管员岗,2016年4月28日宏大安信公司要求彭金芳休息三个月。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彭金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30日之间彭金芳与宏大安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宏大安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宏大安信公司与彭金芳在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彭金芳入职宏大安信公司从事操作工,宏大安信公司提供食宿。2016年4月18日,宏大安信公司《压机贴面生产日报表》上生产人员处有彭金芳的签名。宏大安信公司根据该生产日报表确定生产人员的工作量。同日,彭金芳自行书写《离职申请书》,申请于2016年4月30日离职,并请求宏大安信公司批准。宏大安信公司生产负责人魏传平于次日在《离职申请》上批注“同意离职”。彭金芳虽提出了离职申请,但未实际离开宏大安信公司。宏大安信公司在劳动仲裁时陈述2016年4月21日下午,彭金芳向宏大安信公司生产负责人反映其手受伤,当天,魏传平将彭金芳送至医院检查。次日,宏大安信公司人事经理再次将彭金芳送至武汉市普爱医院检查。彭金芳在宏大安信公司休息至2016年4月28日。另,2016年6月27日,宏大安信公司向彭金芳支付了2016年5月工资1300元,并制作了《支出证明单》。该《支出证明单》上有证明人、复核和核准人的签名。彭金芳亦在该《支出证明单》上签名,领取上述款项。彭金芳于2016年9月8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宏大安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845号仲裁裁决:确认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彭金芳与宏大安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彭金芳与宏大安信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如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彭金芳与宏大安信公司均是适格的主体,结合宏大安信公司提供的《压机贴面生产日报表》可知,彭金芳系宏大安信公司生产部员工,其工作内容属于宏大安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宏大安信公司根据日报表确定其生产量,即彭金芳接受宏大安信公司的管理,宏大安信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宏大安信公司虽辩称彭金芳系临时雇佣人员,按件计酬,但计酬方式并不是衡量劳动关系的标准,且宏大安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形成临时雇佣的合议,故对宏大安信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宏大安信公司虽认为彭金芳系2016年3月15日入职,但未提供入职登记表等应掌握在公司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彭金芳的陈述确定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另,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彭金芳虽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离职,但事实上并未离职,且宏大安信公司认可彭金芳2016年4月28日前仍留在公司,故不能根据彭金芳的《离职申请表》确定其离职时间。而本案,彭金芳已申请了工伤认定,鉴于彭金芳所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及受伤程度是否达到伤残等级尚需鉴定,故无法明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故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宏大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彭金芳与宏大安信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其表现的具体形式为,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安排工作、支付报酬、进行管理。本案中彭金芳所提供的劳动是宏大安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彭金芳的工作受宏大安信公司安排和管理,宏大安信公司向彭金芳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宏大安信公司主张彭金芳只是临时工,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宏大安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确认彭金芳与宏大安信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同时,由于彭金芳已申请了工伤认定,鉴于彭金芳所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及受伤程度是否达到伤残等级等均未明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故原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大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宏大安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宇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