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文林与曹胜军、卢福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林,曹胜军,卢福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24民初237号 原告:张文林,1965年7月6日出生,男,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鸿,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胜军,1975年10月6日出生,男,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卢福琼,1988年3月7日出生,女,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张文林与被告曹胜军、卢福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胜军、卢福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7340元(按月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6日起诉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曹胜军在德昌县炮连处开了一个小卖店,自2012年以来长期从原告处进副食品货品,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被告及其父亲签字确认后过一段时间到原告处支付货款。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万元。为了确保将来能够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曹胜军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予以确认欠原告货款。自货款结算之日起至今曹胜军未支付原告一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货款。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胜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卢福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我与曹胜军于2013年1月4日结婚,现于2016年6月12日离婚,我从未欠过原告货款,我与曹胜军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写明,小孩由我抚养,对外的私人借款11万及农商银行的借款均由我承担,其他所有债务均与我无关。 原告张文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供货清单及曹胜军出具的欠条两张(其中一张为复印件),结合本案庭审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曹胜军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曹胜军及其父亲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小食品、饮料等货物对外销售,原告应被告及其父亲要求供货。2015年10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曹胜军对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后,尚余货款170000元未付清,曹胜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收货款,被告曹胜军均未支付。2017年3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曹胜军,双方协商后,被告曹胜军收回其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后,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文林货款壹拾柒万(170000.00元)元整。此据,欠款人:曹胜军2017年3月1日”。因被告曹胜军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卢福琼系被告曹胜军前妻,二人于2013年1月4日结婚,2016年6月12日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被告曹胜军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曹胜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曹胜军及其父亲交付标的物后,被告曹胜军未付清原告货款,其以出具欠据的形式对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曹胜军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曹胜军推诿不付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曹胜军支付货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由于2015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6%,被告曹胜军资金占用天数为503天(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6日起诉时止),故被告曹胜军应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0777元(170000元×4.6%÷365天×503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卢福琼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来看,所欠货款一部分系二被告结婚前产生,一部分系二被告结婚后产生,且供货单上的签名一部分为被告曹胜军,一部分为曹胜军的父亲曹昌雄,被告卢福琼未在供货单上签名。原告与被告曹胜军结算后,被告曹胜军虽然以欠条形式对所欠货款予以认可,但所欠货款并不必然成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卢福琼对该笔货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胜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文林货款17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777元,合计180777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曹胜军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张文林垫缴,被告曹胜军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将此款径行支付原告张文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洪梅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建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