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雷与李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李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805号原告:张雷,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夫堂(特别授权),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荣,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张雷与被告李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夫堂,被告李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兰荣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被告李兰荣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张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李兰荣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兰荣辩称:2017年2月10日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利息我已经支付原告18000元,按月息6分支付的,我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9日。被告李兰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实被告李兰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同年2月10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0日,被告李兰荣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内容为:“收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小写):银行转账6217002300010947055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收款人:李兰荣”。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兰荣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三份,证实2017年3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同年4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共计12000元,是按月息6分支付原告的高额利息。被告辩解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但被告未举证,原告不认可,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若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兰荣应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货币支付为生效条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仅是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货币不支付,合同不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兰荣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期间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利息12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其是按月息6分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若被告支付了原告高额利息,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兰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00000元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宝进审判员 樊玉霞审判员 祝建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