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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809周金玉与巢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金玉,巢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809号申请执行人周金玉,男,1964年3月29日,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巢纲,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周金玉与巢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孟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被执行人应分期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50000元,同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金融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无存款可执行;经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土地;经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四辆,分别为苏D×××××、苏D×××××、苏D×××××、苏D×××××,已被本院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且本院已向公安机关发函请求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孟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顾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舒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