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于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浩,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八卦街22号-100。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30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4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由海城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浩到庭参加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浩于2017年3月28日22时许,驾驶辽K420**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城市中小镇得胜村路段时与王某某家房屋发生刮撞,造成王某某家房屋损坏、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浩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mg/100ml。经鞍山金诺资产评估事故所评估,王某某房屋建筑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6761元。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海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海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浩于2017年3月28日22时许,驾驶辽K420**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城市中小镇得胜村路段时与王某某家房屋发生刮撞,造成王某某家房屋损坏、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浩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mg/100ml。经鞍山金诺资产评估事故所评估,王某某房屋建筑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67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海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海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浩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世平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