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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淄博齐武塑胶有限公司 诉被告郭新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齐武塑胶有限公司,郭新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154号原告:淄博齐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园4号楼牛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05497859XJ。法定代表人:王莲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鹏,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峰,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新磊,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淄博齐武塑胶有限公司(下称齐武公司)诉被告郭新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莲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鹏、齐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6,81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建材,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按合同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81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郭新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齐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给水管材、三通、胶圈等塑胶建材若干,同时约定了具体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详见合同第二页),同时双方就被告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90%,余额10%留作保证金,2013年底结清,开具税票。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货物交运单九份、货物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依上述《产品买卖合同》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货物,被告已经收到。且该九份交运单上均分别由被告工作人员周金环、丁延富、封万元的签字,同时也有送货司机的签名及司机书写的送货车号;3、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依上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是依被告指示开具给东营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发公司)的。三张发票总金额为261,814.2元,即原告货款总金额;4、供货明细表一份、收款单三份,拟证明原告依上述《产品买卖合同》实际给被告供应建材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原告给被告所供建材价值为261,814.2元。同时证明原告份三次共收到被告货款23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14.2元;5、录音证据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短信截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14.2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予支付,同时证明原告在2017年2月20日、3月6日、3月16日以彩信的方式将合同、催款函、收款单材料等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周金环出庭作证,周金环到庭称:“我与原告熟悉,是我替郭新磊收到原告的货。我与郭新磊认识,他是中标建设单位的负责人,他雇佣我管理工地。2012年约5、6月份郭新磊与王莲萍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到了年底12月份原告将货基本送完了,送完了以后没有结清货款,还欠着部分货款大约不到3万元,这个钱应该在2013年年底付清,到现在还没付清。原告提交的九份交货运输单据,其中第一份客户签名栏是我和丁延富的签名,司机全部是王冬青,其余八份都是封万元在客户签名栏签名,封万元也是郭新磊工地上负责收料的人员,收的料就给郭新磊放在工地上,他也是给郭新磊打工,他与郭新磊是雇佣关系。郭新磊借用东发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了工程。原告送货送到的具体位置是原来的广饶县大营乡政府以东原来的皮鞋厂处郭新磊设立的工程指挥部内。建设工程盈利都是郭新磊的,他借用资质自己干的工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通过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已经交付了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被告郭新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印证,并能够与证人周金环的证言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证人周金环的证言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给水管材、三通、胶圈等塑胶建材若干,同时在合同第二页约定了货物具体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同时双方就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了。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被告验收合格后付到总货款的90%,余额10%留作保证金,2013年底结清,开具税票。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九次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因交付货物与合同第二页约定的货物明细不一致,经双方结算,总计货款价格为261,814.20元。收到货物后,被告现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35,000元,剩余货款26,814.20元,被告将该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付。原告按被告指定于2012年9月7日向东发公司开具了261,814.20元的普通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26,814.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814.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新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新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齐武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6,81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被告郭新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常银萍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