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海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燕,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李海燕因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行初第2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李海燕上诉称,2009年李全顺买地321亩,2010年3月18日新乡市委书记吴天君还有中央6位领导带领四大领导班子参加了全顺铜业(全顺线材)有限公司开工奠基仪式,2011年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力宣传全顺铜业高、精、尖美好前景,新乡市广大人民群众相信政府扶植的重大项目有美好前景,我们就把钱借贷给了河南省全顺铜业(全顺线材)有限公司,2013年全顺铜业出事后,新乡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8月22日政府公开网给全顺铜业公开避谣。2014年4月27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查封了全顺铜业,2014年6月9日全顺铜业董事长李全顺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综上,上诉人认为在把钱借贷给全顺铜业这一事件中,完全是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力宣传行为所导致的。李全顺被抓,有的人因为钱要不回来自杀身亡,××身亡,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力,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行事赔偿责任。请求对一审裁定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赔偿上诉人本金及本案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李海燕诉称因新乡市人民政府对全顺铜业的虚假宣传报道导致其向全顺铜业借款并造成损失,要求新乡市人民政府赔偿,该所诉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玉清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王XX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