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秀与被告敬小君、胡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秀,敬小君,胡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939号原告:张素秀,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安,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敬小君,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胡林,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张素秀与被告敬小君、胡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小君、胡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南部县滨江办事处永旺厨具专卖店,2015年至2016年2月6日期间,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在原告处购买厨具等用品,下欠原告货款24000元未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内容为:“今欠到永旺厨具款24000元整(贰万肆仟元整)欠款人:敬小君、胡林2016年2月6日”,嗣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敬小君、胡林未作答辩。原告张素秀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欠条》一份、原告张素秀的身份证明及南部县滨江办事处永旺厨具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被告敬小君、胡林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等证据;被告敬小君、胡林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经营所需,2016年被告敬小君、胡林向原告张素秀购买厨具等用品,下欠货款24000元未支付,在2016年2月6日,被告敬小君、胡林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永旺厨具款24000元整(贰万肆仟元整)欠款人:敬小君、胡林2016年2月6日”,嗣后,原告张素秀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敬小君、胡林未支付原告张素秀下欠货款2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素秀提交的欠条一份为证,且被告敬小君、胡林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未作抗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敬小君、胡林出具欠条确认下欠原告货款24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敬小君、胡林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小君、胡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素秀支付货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敬小君、胡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蒲全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