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与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利象工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鲁班工具厂,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利象工具有限公司,江苏锋泰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3418号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厂长。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邱新国。被告:上海利象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谢斌。被告:江苏锋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邱瑜铭。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与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利象工具有限公司、江苏锋泰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表示有些证据还需收集,暂不诉讼。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永康市鲁班工具厂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