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苏众银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华银金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新华银金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江苏众银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新华银金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春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芝,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众银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法定代表人:周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阳新华银金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众银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银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新华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本案为合同纠纷,一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没有合法传唤被告即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在采取公告送达前的送达方式不能有效送达。再审申请人到邮政部门查询了邮件的跟踪记录,均没有体现曾采取电话联系收件人的方式。一审法院应是在邮寄之后填写的电话联系方式。(二)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1、再审申请人扣除被申请人的结算款是被申请人违反操作流程而被银行直接扣除的罚款。2、本案发生在2013至2014年间,在此期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合作关系,由被申请人方的马乙实际经营管理双方公司。被申请人把因其内部问题而产生的责任推给再审申请人没有依据。3、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与我方的留存原件不符。4、一审法院违法拘留我公司的股东应承担国家赔偿。5、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00万元保证金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应当退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众银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程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管辖,一审法院数次邮寄送达后又委托沈阳市当地法院送达,无法送达后才通知我们交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二)关于实体问题,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扣款依据。100万元保证金是为建一个清算平台而支付的,后该平台未能建,故保证金应当退还。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是李云峰而非马乙。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平台接入合作协议》中约定:“因本合约发生的纠纷,甲、乙两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众银公司作为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新华银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两次向其邮寄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相关法律文书,但均被以迁移新址不明等事由退回。此后,原审法院又委托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送达,该院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送达,但回复“根据请求方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审法院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并无不当。众银公司系由江苏讯付天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付天下公司)变更而来。新华银公司通过其服务平台扣除讯付天下公司的结算款,认为该款系因讯付天下公司违规操作而被银行扣除的罚款,但对此主张,新华银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的要求,导致甲方按照银联规则或生效判决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新华银公司虽向讯付天下公司发出了扣款说明,但未按协议约定提供追偿依据。众银公司为主张100万元保证金,在原审中申请调取了如东县公安局苴镇派出所留存的相关证据。根据证据材料可认定该100万元已实际给付了新华银公司。新华银公司认为该100万元保证金与案涉合同无关,但其也未能说明该款的用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新华银公司的李云峰称该款系保证金,已全部用于合作,但对该款已全部用于合作的说法未能提供证据。新华银公司与众银公司间的《平台接入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对该10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系保证金并判决予以退回亦无不当。综上,新华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新华银金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顾春晖代理审判员 邓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