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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藏德桥、夏四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藏德桥,夏四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藏德桥,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虎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夏四海,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址:惠州惠城区。上诉人藏德桥因与被上诉人夏四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7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诉辩意见一审原告藏德桥诉称,原告藏德桥于2015年12月5日交给被告夏四海15000元作为押金,开车营运夏四海与惠州惠城区金通出租车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牌号为粤L×××××的气和油混动大众型号)的出租车,藏德桥和夏四海于去年12月去金通出租车公司备过案,就是藏德桥证件齐全有资格开出租车,属于代班性质,由于原告藏德桥对出租车行业不了解,路线不熟悉,粤L×××××出租车太破旧车况不好,自2016年1月1日至6月底LD2355出租车报废上交出租车公司期间,藏德桥没有开LD2355出租车去营运,仍然由夏四海去营运,原告藏德桥交到被告夏四海手中的壹万伍仟元是代班开粤L×××××出租车的押金,被告夏四海应该7月1日退还藏德桥的壹万伍仟元押金。粤L×××××出租车6月底报废后金通出租车公司7月份有新的出租车投入市场,夏四海帮助藏德桥与金通出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由于2015年12月份到2016年6月底有比较长的时间,对金通出租车公司的运营规定有无变更等问题不能确定,所以藏德桥和夏四海在去年12月份就租车费用问题没有达成也没有签写过任何协议,藏德桥于今年2月份也告知夏四海不需要再帮助藏德桥与出租车公司签租车合同了,由于被告夏四海不同意7月1日退还原告壹万伍仟元押金,藏德桥只好被迫同意夏四海帮助藏德桥与金通出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6月中下旬藏德桥与夏四海商讨过帮忙费用的问题,互相之间达不成协议,6月26号藏德桥同意给夏四海伍仟元帮忙费用,就是壹万伍仟元返还壹万元给藏德桥,出租车公司规定该交的费用藏德桥自己去交,当然这是在夏四海帮助藏德桥与出租车公司能签订租车合同的前提下,藏德桥7月1日又同意给夏四海高出市场价格比较多的费用,同意拿出三万伍千元,三万伍千元中包含应该交给出租车公司规定应该交的租车的风险抵押金两万,第一个月份的租金和社保约肆仟多不到伍千元,还剩约一万元做为给夏四海的帮忙费,7月2日下午两点见面时夏四海不同意,要求给他三万伍千元中不包含第一个月的租金和社保,藏德桥7月3日再次同意拿出三万八千元,三万八千元中包含第一个月的月租金和社保,就是三万八千元中除去出租车公司规定该交的费用还剩约一万三千元做为给他的帮忙费用,要求夏四海帮忙给藏德桥与金通出租车公司签订租让气和油混和的大众牌出租车,夏四海置之不理不同意。夏四海以不退押金为由胁迫藏德桥接受他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要求,另外能否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必须由出租车公司综合考核才可以确定。被告夏四海纠结于押金单中有写16年31号换新车过户到藏德桥户上的问题,粤L×××××出租车是夏四海与金通出租车公司签订过租车合同的,合同6月底到期合约自然解除,夏四海如果自己仍然想开出租车营运可以在出租车公司考核允许后签租车合同,如果自己不想开出租车营运就无需再签约,被告夏四海理解认为的意思是先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然后再违约退回出租车公司,然后再帮助藏德桥与出租车公司签合同,他的违约金由我来赔付,藏德桥不接受这样的欺诈行为,藏德桥要的不是他夏四海与出租车公司签过合同的新出租车,而要的是出租车公司还没有租出去的新的出租车。被告夏四海帮助原告藏德桥与金通出租车公司签订租车的合同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藏德桥要求被告夏四海退还壹万伍仟元押金及赔偿损失。请求法院调查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夏四海偿还押金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2、被告夏四海赔偿壹万伍千元押金自7月1日至偿还期间产生的利息,按2%收取;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四海辩称,一、原告恶意违约在先,被告无需退还押金,也无需为其履行新车上牌过户手续。1、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接车运营4天后,告知被告其拒绝继续履行义务,并在车辆换班之后拒绝接车,并拒不支付车辆营业款;2、2015年12月13日,原告短信告知被告由其押金冲抵每月车辆营业款,故被告无需退还原告交纳的押金;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拒绝履行支付车辆营业款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新车上牌过户手续。二、涉案车辆车况良好,完全可以正常使用,且约定的车辆营业款也是合理的。1、2016年1月至6月期间,另一主班人张其胜,都是按时运营涉案车辆直到车辆报废,足以说明涉案车辆完全可以正常使用,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车况不好;2、押金条上已经注明了涉案车辆报废的时间,并有原告签名,说明原告对于涉案车辆将于2016年6月报废的事实是清楚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欺诈行为;3、涉案车辆每月的营业款为3704元,另一主班人张其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的营业款也是3704元。三、原告恶意违约给被告带来巨大的损失。原告从未支付车辆营业款,被告向出租车公司支付营业款22224元,除去原告交纳的押金,被告还损失7224元。反诉原告夏四海诉称,2015年12月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由反诉被告运营属惠州市金通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出租车(粤L×××××),时间为2016年1月至6月,并由反诉被告交纳押金15000元,反诉原告自2015年12月5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反诉被告使用。反诉被告在接车运营4天后,告知反诉原告其拒绝继续履行义务,并在涉案车辆换班之后拒绝接车,并拒不支付车辆营业款,反诉原告为了保证另一主班人张其胜司机能够正常运营涉案车辆,故在期间向出租车公司交纳车辆营业款共计22224元。反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营业款22224元(每个月营业款3704元,共计6个月)。反诉被告藏德桥辩称,一、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反诉原告捏造虚假事实进行反诉。1、事实是反诉被告此前并未开出租车运营过,对如何营运出租车及路线等情况并不了解,故要求反诉原告以师傅带徒弟的方式教授反诉被告,当时双方协商反诉被告如果在2015年12月份代班开粤L×××××号出租车,白班一天运营费180元,夜班一天140天,几天一交的方式交给反诉原告,2016年1月1日起反诉被告开车营运涉案车辆,开始交公司租金。2015年12月7日或8日,反诉原告带反诉被告练车,并要反诉被告骑电动车熟悉路线,后反诉被告的电动车被交警查扣,并认为反诉原告仍想占用出租车赚钱,且反诉被告需要资金,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退还押金。2016年3月中旬,反诉被告要求退还押金,反诉原告提供的信息“既然你这样做…”是此时反诉被告发给反诉原告的信息,当天傍晚双方协商以反诉被告交租金的方式第二天接车营运,第二天早晨八点多,反诉被告接过出租车后并未营运,而是进行练车,仍感觉不能正常驾驶车辆,叫反诉原告陪练,后经再三考虑,认为车辆比较破旧,不能适应,不能较快时间正常开车投入运营,把车交还给了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也同意,并且同意赔偿给反诉原告100元作为一上午时间的营运费用,至此,涉案车辆至报废前一直在反诉原告手中营运,租金当然应由反诉原告交纳,反诉被告并未给反诉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再次向反诉被告的讹诈。二、反诉原告以不退押金为由胁迫反诉被告接受不公平、不合理的要求事实存在。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38000元不包含交给出租车公司第一个月的租金和社保用于新车的过户,不公平、不合理。三、反诉被告并未以打砸为威胁,恐吓其家人。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夏四海系粤L×××××号出租车的运营司机之一,其每月需向出租车公司交纳营业款3704元。被告称2015年10月起,其因病无法开车,故将粤L×××××号出租车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藏德桥运营,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向出租车公司分别出具《主班驾驶员保证书》及《临时替班驾驶员保证书》,由原告作为被告的临时替班驾驶员,营运涉案出租车。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条》,注明“今收到藏德桥现金壹万伍仟圆整(15000)开粤L×××××车押金,现从元月1日起交公司营业款,车辆维修由藏德桥个人自付。到2016年6月31号换新车过户到藏德桥户上,现直到换新由藏德桥开。”原告向被告交给押金1500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4天后,原告因不熟悉出租车行业,将车辆退还给被告,原告认可车辆经年审合格。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将车辆退还给其后,其因病仅偶尔使用涉案出租车,并于2016年3月15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一直使用车辆至车辆报废,原告称其于2016年3月中旬接车后仅使用一上午即将车辆交还给被告,并提交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约定由原告营运涉案车辆期间,被告共向出租车公司交纳营业款22224元。据原、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且双方因新车过户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审认为,原告藏德桥向被告夏四海支付押金,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营运,被告出具的《押金条》对租赁期间、租赁期间应付的营业款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征得出租车公司的同意,故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使用车辆4天,其余时间均由被告使用,又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承担向出租车公司交纳营业款的义务,故该期间应付给出租车公司的营业款,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称当天即将车辆交还给被告,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于当天将车辆返还给被告,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因此,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1日期间的车辆营业款,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应付的车辆营业款为12964元(3704元×3.5个月)。出租人所收取的押金作用在于承租人存在违约行为,对出租人造成损失时,用以抵扣承租人应当赔偿的损失。故原告所支付的押金可用于抵扣其应付的营业款,两相抵扣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押金203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押金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四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藏德桥返还押金2036元。二、驳回原告藏德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夏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藏德桥负担,反诉被告部分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夏四海负担。二审诉辩主张宣判后,一审原告藏德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做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车辆在2016年3月15号至2016年6月底车辆报废期间在谁手中营运的事实,就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违约,错误的判决期间的营运租金由上诉人藏德桥赔付给被上诉人夏四海。2015年12月5号上诉人藏德桥把一万五千元钱交给被上诉人夏四海作为押金,准备替班营运夏四海与金通出租车签定过租赁合同的出租车,因为上诉人对出租车行业不了解,及涉案出租车比较破旧原因并没有营运,2016年3月15号上诉人藏德桥接过车辆后当天下午就退还给了夏四海,并且赔偿了一百元钱作为半天的营运租金,之后夏四海营运车辆至报废,藏德桥要求夏四海退回押金,夏四海以不退押金为由胁迫藏德桥接受他不公平、不合理的新车上户条件,上诉人藏德桥2016年7月初在一审法院起诉夏四海,被上诉人夏四海在一审捏造事实,否认2016年3月15号把车辆退还给他营运,虚假反诉藏德桥违约,恶意侵占藏德桥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藏德桥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谈话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6年3月15号当天把车辆还给夏四海,上诉人认为,此段录音时间是2016年6月23号,内容可以证明夏四海并没有否认车辆在此期间在他手中营运的事实,谈话录音内容主要是彼此争论涉案出租车报废换新车后,夏四海帮藏德桥新车上户费用的问题,藏德桥不接受夏四海的不公平要求后起诉一审法院,夏四海虚假反诉。被上诉人夏四海提交一审法院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据里夏四海说:“我要供房,我四个人吃饭,都玩了好多天了,我们二十四号车就收了……”,这也可以听出涉案车辆在2016年6月24号报废是夏四海交回出租车公司的,应该听得出来车辆在报废前的时间就在夏四海手中运营或管理。一审法庭上,被上诉人夏四海提供的证据《主班驾驶员保证书》,《副班驾驶员保证书》是双方在金通出租车公司的备案。《主班驾驶员保证书》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说明副班驾驶员如果在替班营运后不再营运就需把车交还主班驾驶员营运或处理,不可能随便把出租车交给他人营运,因为主班驾驶员要向出租车公司承担车辆违规、违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藏德桥没有营运涉案车辆就必然交还给了主班驾驶员夏四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错误判决是对上诉人莫大的不公平,出租车谁营运谁交租金是天理。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夏四海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二审中,上诉人藏德桥提交证据:1、证人潘某、李某、胡某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3月至6月没有开出租车;证人邵某的证言,拟证明2016年5月底至6月,上诉人在东江学府做保安工作。2、银行流水,拟证明2016年6月上诉人在东江学府做保安工作,并发放工资。3、上诉人与张其胜在2017年2月6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其并未与张其胜进行交接班,没有开过出租车。被上诉人夏四海质证意见:证据只能证明藏德桥没有开车,不能证明其开了车。被上诉人夏四海提交证据:病历,拟证明其有打针治疗,不能开出租车。上诉人藏德桥质证意见:看不清楚病历书写内容。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夏四海系粤L×××××号出租车的运营司机之一,其每月需向出租车公司交纳营业款3704元。夏四海称2015年10月起,其因病无法开车,故将粤L×××××号出租车交由上诉人藏德桥运营,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向出租车公司分别出具《主班驾驶员保证书》及《临时替班驾驶员保证书》,由藏德桥作为夏四海的临时替班驾驶员,营运涉案出租车。2015年12月5日,藏德桥向夏四海出具《押金条》,注明“今收到藏德桥现金壹万伍仟圆整(15000)开粤L×××××车押金,现从元月1日起交公司营业款,车辆维修由藏德桥个人自付。到2016年6月31号换新车过户到藏德桥户上,现直到换新由藏德桥开。”藏德桥向夏四海交押金15000元。2015年12月5日,夏四海将车辆交付给藏德桥使用,4天后,藏德桥因不熟悉出租车行业,将车辆退还给夏四海。夏四海称车辆退还给其后,其因病仅偶尔使用涉案出租车,并于2016年3月15日将车辆再次交付给藏德桥,后藏德桥一直使用车辆至车辆报废,藏德桥称其于2016年3月中旬接车后仅使用一上午即将车辆交还给夏四海,并提交证人证言、银行流水、通话录音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约定由藏德桥营运涉案车辆期间,夏四海共向出租车公司交纳营业款22224元。据双方提交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藏德桥多次向夏四海要求退还押金,且双方因新车过户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2016年3月15日至6月底,涉案出租车由谁实际运营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押金条》,该车在此时间段约定为藏德桥运营,且双方未对该约定进行书面变更。上诉人提出其自2016年3月15日至6月底仅运营涉案出租车一个上午,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银行流水、通话录音等证实。被上诉人称其因病不能开出租车,提交病历予以证明。对于证人潘某、李某、胡某三人的证言,因该三人均系上诉人的朋友,证明力相对较弱;对于上诉人与张其胜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张其胜并未明确表明态度;因此,对于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邵某的证言,因邵某称系上诉人在东江学府工作时的同事,同时有工资流水相互印证,证明力较强,因此,对于上诉人所说2016年6月份在东江学府做保安工作,未开出租车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夏四海二审提供的病历,病历封面为空白,没有姓名及医疗机构名称,并不能证明其患病不能开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认定上诉人在2016年6月份没有开涉案出租车,其不承担2016年6月出租车营业款,即上诉人应缴纳出租车营业款时间段为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总金额为9260元(3704×2.5个月)。上诉人所主张的押金抵扣其应支付的营业款后,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押金574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惟认为上诉人应支付出租车营业款时间段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7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7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夏四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藏德桥返还押金574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藏德桥负担254元,由被上诉人夏四海负担100元。藏德桥多预交的上诉费100元抵作夏四海负担的部分,夏四海在本案的执行中直接向藏德桥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补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于海砚审 判 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剑锋书 记 员 叶秀婷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