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景义与睢县河集乡吴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义,睢县河集乡吴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2民初1618号原告:陈景义,男,1948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睢县河集乡吴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睢县河集乡吴庄村。法定代表人吴孝合,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陈景义与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陈景义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景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陈景义负担。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国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