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64王芝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芝波,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华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暂住扬州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人王芝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董明荣,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钱明新,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芝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芝波及其辩护人董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王芝波乘被害人赵某不备得知其微信支付密码。2017年1月1日、4日、7日,被告人王芝波乘被害人赵某不备,使用其手机微信分4次,转账人民币40000元转至自己的光大银行卡(卡号:62×××36)内。案发后,被告人王芝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芝波亲属代其退还给被害人赵某全部赃款,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王芝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芝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芝波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活期账户对帐单、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芝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芝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芝波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芝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王芝波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芝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芝波是初犯,坦白认罪,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芝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芝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