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24执1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临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临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任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临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临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高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临县人,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李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李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44434.19元,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1124执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卫平人民陪审员 张俊奎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