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振兴与被告杨阳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兴,杨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231号原告杨振兴,男,汉族。被告杨阳,女,汉族。原告杨振兴与被告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兴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9月3日因被告借口亲戚在陕北做油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日,当天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澄城南大街支行给被告账户转账4.4万元,预先扣除0.6万元利息。2015年11月26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找原告借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后来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要欠款,其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6年起诉至本院,在法官调解下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2万元,后来原告索要剩余借款,被告不接原告电话避而不见,无奈涉诉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并依法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阳书写给原告杨振兴的欠条两张,用来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明借款当日原告给被告转账的事实;澄城县法院(2016)陕0525民初11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原告曾经起诉过一次,经法官调解被告丈夫替被告还款2万元后原告撤诉。被告杨阳对原告杨振兴的诉请未作辩解,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9月3日被告杨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振兴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时6个月(3月3日归还)借款人:杨阳2015年9月3日”,当天原告给被告转账4.4万元,预先扣除利息6千元整;同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借原告5万元钱,并给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振兴人民币伍万元整(用时六个月)杨阳2015年11月26日”当天原告给被告转账4.4万元,预先扣除利息6千元整,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2016年原告起诉本院,在法官调解下被告丈夫替被告还款2万元本金后原告撤诉,原告索要剩余借款期间被告不接原告电话避而不见,无奈涉诉本院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及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查询清单、澄城县法院(2016)陕0525民初1185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杨振兴两笔借款均预先扣除6个月利息0.6万元,其两次实际借款数额均为4.4万元,被告杨阳丈夫替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2万元本金后,第一笔借款本金下余2.4万元,其未偿还利息自约定期满后即2016年3月4日起依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偿还完毕。第二笔借款本金4.4万,其未偿还利息自约定期满后即2016年5月27日起依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偿还完毕。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对原告的诉请作任何辩解,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振兴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其中2.4万元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依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偿还完毕,4.4万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依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偿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智斌审 判 员 张世强人民陪审员 解明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