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申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维根、刘玉英等与朱发招、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发招,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张维根,刘玉英,陈娟,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申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发招,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容,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维根(系张连先之父),汉族,1947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英(系张连先之母),汉族,1950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娟(系张连先遗孀),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200号。法定代表人:蒋新明,系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朱发招与被申请人张维根、刘玉英、陈娟、张某、二审上诉人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发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造成车辆失控的原因是路面结冰、及路面结冰系沙场排水所致,缺乏证据证明;沙场和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不在朱发招,故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发招并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交通事故原因鉴定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张连先驾驶的皖M×××××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原因进行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朱发招现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查明,朱发招所有的沙场存在多年,堆放大量沙粒,长期对外渗水并蔓延至旁边的道路,导致事发路段有一定宽度的积水通过路面,该积水无其他来源。该路面积水在冬季温度较低的情况下出现结冰现象,妨碍了道路顺畅通行,增加了经过该路段人员的人身风险性,朱发招作为沙场的所有人却无视或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因此,在朱发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路面结冰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朱发招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判决由朱发招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发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发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华春审 判 员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