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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9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陆某某、余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陆某某,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9091号原告:朱某某,女,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女,193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余某1,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余某2,女,195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3,女,1960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伊凡,男,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4,男,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6年6月27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丁妹,被告余某1、余某2及被告陆某某、余某1、余某2、余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被告余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伊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提出诉请:判令位于奉贤区西渡街道金港村刘港101号东面一楼一底以及小屋一间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价值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余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年8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奉贤区西渡街道金港村刘港101号房屋属农村自建房屋,因涉及他人利益,原、被告均同意另案处理。系争房屋根据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为411平方米,其中余国兴(被告余某1父亲已病故)和被告余某1、陆某某、余某4以及原告朱某某均为土地使用权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余某11986年2月结婚,该房屋1986年8月才建造的。诉争房屋是结婚后建造的楼房三上三下,平房四间为家庭共同财产,而自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余某1调解离婚后,原告方被被告逐出家门,致使原告租房居住。原告朱某某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和户口簿复印件等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户主为余国兴)复印件及原、被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奉贤区西渡街道金港村刘港101号房屋属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对诉争房屋应当享有居住使用利益;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52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余某1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5年8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被告陆某某、余某1、余某2、余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被告陆某某和已故余国兴共同出资建造与原告无关。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余某1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被告余某1经公证明确放弃对父亲余国兴财产的继承权。被告陆某某、余某1、余某2、余某3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西渡街道金港村刘港生产队长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诉争房屋是在老房子上翻建的,房屋建造与原告无关;2、余国兴死亡证明书,旨在证明本案还存在其他权利人,即陈宝云的继承人;3、系争房屋现场照片一组,旨在证明楼房情况;4、公证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余某1放弃继承份额的情况;5、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户名为余国兴)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系争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余国兴、陆某某、余某1、余某3、余某4、陈宝云和朱某某。根据被告申请证人余龙生(原村里生产队长)出庭作证称,(证人余龙生,男,195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金港村刘港104号)。证人余龙生1986年时为刘港村党支部书记,与原、被告隔壁邻居。其1974年当生产队长,发动生产队里人把老房子拆掉,造了3间平房。1986年11月余国兴家庭拆掉平房屋顶上面加楼板,再建造一层。建房如何筹集资金不清楚,整个过程是被告余某1的父母操作的,至于1986年申报表与1991年丈量审核表批复为何不一样,本人不清楚。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某某、余某1、余某2、余某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农村宅基地审核表立基人口是7人,还有余国兴的母亲陈宝云和余某3;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西渡刘港村生产队长不清楚建造房屋的钱是谁出的,但对证人余龙生当庭作证,原告系建造房屋家庭成员以及土地使用权人没异议,证人亦不清楚建造房屋是否为被告余某1的父母出资。对证据2死亡证明书、系争楼房平房照片、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证人证言经质证时表示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可,采纳为定案的依据。其他有异议部分,本院根据各方意见综合判断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余某11986年2月结婚,1986年8月25日生育一子余某4,1986年11月原、被告家庭共同建造楼房三上三下,平房四间。1991年根据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确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11平方米,确认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余国兴、陆某某、余某1、朱某某、余某4。2015年8月25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余某1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奉贤区西渡街道金港村刘港101号农村房屋,因涉及他人利益均同意另案处理。原告朱某某为系争房屋权属和使用与被告余某1发生争执,导致原告无法居住使用,致涉讼。另查明,被告陆某某的丈夫即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1的父亲余国兴于1998年4月2日死亡。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属一般分为地上物房屋所有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宅基地使用权人一般也应当是自己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对于提供资金或劳务的其他家庭成员为宅基地房屋的建成作出了贡献,应取得农村宅基地房屋共有权。结合本案,诉争的奉贤区西渡街道金港村刘港101号房屋在1991年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明确了原告朱某某为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故原告朱某某提出诉请主张系争房屋权属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至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得系争房屋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和平房使用权问题,且原告提出楼梯自建。因本院未能对行政规划作出处分,而且对系争房屋中楼房公共部位很难区分以及平房中是否存在违章建筑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房屋仅确认系争房屋西面底层一间的权属归原告所有,对于其他公共部位以及平房的权属待出现新证据后重新处理。本案中,涉及已故余国兴为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对于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外,对于地上物房屋所有权的分割或发生继承,应遵循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被告余某1经公证放弃继承份额,不影响原告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况且原告仅主张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被告余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金港村刘港101号三上三下楼房中西面底楼一间的居住使用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被告陆某某、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述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林人民陪审员 尤 伟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振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