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刑初54��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6年6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阜新矿业本溪市彩屯煤矿员工,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街,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溪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监狱。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溪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李忠等赔偿款554544元。2016年12月9日,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刑申抗[2016]1号抗诉书,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7年1月12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5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2、发回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剑锐、孙胜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辽E86B**号雪佛兰牌小型客车,由本溪市溪湖区彩北方向沿彩屯北路向彩屯方向行驶,行至彩屯北路鲍家路口路段时,超越前方车辆时,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天宇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李天宇驾驶的摩托车倒地滑行时,撞到与李天宇同方向行驶的李昌锋驾驶的辽EJ4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前部,造成李天宇因胸腔脏器破裂出血于当日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冯某肇事后逃离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本溪市公安局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李天宇系因胸腔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天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昌锋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本溪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人李昌锋、张弘扬的证言,均证实了事故发生当天,冯某驾驶辽E86B**号白色雪佛兰驾驶在彩屯鲍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李忠、王婧莹的证言证实被��人李天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的事实。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被害人李天宇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当天,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我国刑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1、被告人冯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找人顶罪不成后到公安机关自首,情节较为恶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没有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车辆商业险也无法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没有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冯某不适宜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找人顶罪不成后才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冯某没有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且因交通肇事后逃逸,无法就其车辆的商业险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未能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人李昌锋、���弘扬、张岩、李忠、王婧莹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死者李天宇的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昌锋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张弘扬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李忠、王婧莹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冯某、李昌锋、张弘扬驾驶证信息查询,冯某驾驶机动车车辆查询及保险单,李昌锋驾驶机动车辆查询,调取冯某和张弘扬的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出警经过,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公安局尸表检验意见书,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医疗费收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找人顶罪不成后才到公安机关自首,同时没有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且因交通肇事后逃逸,无法就其车辆的商业险使被害人近亲属得到赔偿,导致未能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冯某不适宜减轻处罚,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宝钢审判员 李世权审判员 赵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