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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常凤江与张凤江、孙秀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凤江,张凤江,孙秀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383号原告:常凤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张凤江,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被告:孙秀影,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原告常凤江与被告张凤江、孙秀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凤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江、孙秀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凤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所借的欠款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张凤江与孙秀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并在欠条上写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如到期不还,欠款人可以把自家房屋及园田地和无照房屋全部付给常凤江,有证房屋72平方米,欠款人保证到期付款。借条上有欠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按印,同时,用购买赵国英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四家乡十间村房屋,土地使用面积270平方米,土地证编号为长集用(2010)第010500197号房屋做保证担保,证明欠款人(二被告)所欠原告上述借款的事实。原告常凤江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张凤江、孙秀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欠常凤江现金贰拾柒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1日,如到期不还欠款人可把自家现有房屋及园田地和无照房全部付给常凤江有证房屋72平欠款人保证到期付款。其中,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上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杨立山与张凤江、孙秀影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张凤江、孙秀影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事实清楚,张凤江、孙秀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审理。综上所述,常凤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江、孙秀影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常凤江借款26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凤江、孙秀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