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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3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冲、被告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冲,被告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丹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36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冲,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告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黑龙镇。法定代表人:王雪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丹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黑龙镇鸿化村。法定代表人:王雪欣,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金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设备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安金房产公司向宜宾市远能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溪分公司支付的55万元应当在安金房产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错误,安金房产公司向设备安装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之后的“上善水城C段增容用电工程”的施工不属于设备安装公司的合同义务,该费用不应由设备安装公司承担;2、赵远举虽出具借条,但其并非职务行为,且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不能抵扣工程款;3、安金房产公司向宜宾市远能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溪分公司依据上善水城C段增容用电《工程承包合同》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处理;4、二审中,安金房产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合议庭成员之一系朋友关系,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但该合议庭成员并未回避。设备安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查明,设备安装公司与安金房产公司于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9月30日、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长江国际电气工程(强电部份)工程施工合同》、《长江国际电气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南溪区上善水城C段电气工程施工协议》三份协议,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后,确认为11674400元,安金房产公司已支付10371563元,剩余1302837元工程款未支付,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安金房产公司与宜宾市远能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溪分公司所签订的上善水城C段增容用电《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及的55万元工程款是否应予以抵扣1302837元剩余工程款的问题,现就设备安装公司再审事由,评判如下:关于《上善水城C段增容用电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及的55万元工程款是否应予以抵扣1302837元剩余工程款的问题。经查,2011年9月30日,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乙方与安金房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长江国际电气工程(强电部份)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21日,安金房产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重庆分公司又签订《长江国际商住楼小区和上善水城C段强电工程结算书》,明确长江国际商住楼小区和上善水城C段强电工程结算款金额为1167.44万元。2014年1月24日,设备安装公司向安金房产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设备安装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收款。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6日,安金房产公司陆续向设备安装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371563元。以上事实证明设备安装公司重庆分公司一直介入设备安装公司就安金房产公司发包的商住楼项目施工、工程款总结算及收取工程款的整个过程。另查明,设备安装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安金房产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宜宾市南溪区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该款在以后我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当日安金房产公司即向宜宾市远能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溪分公司支付了55万元。设备安装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赵远举于次日作为承诺人再次向安金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宜宾远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分公司与安金房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产出的相关经济责任和法律纠纷均由承诺人赵远举承担。2013年9月2日,安金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宜宾远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分公司作为乙方就上善水城C段增容用电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虽安金房产公司与宜宾远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分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及实施之前,就存在提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符合情理,但因设备安装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就向安金房产公司出具了相等于2013年9月2日《工程承包合同》金额的借条、该工程款亦于当日就向宜宾远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分公司提前支付、分公司负责人赵远举于2013年8月29日再出具明确对宜宾远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分公司与安金房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产出的相关经济责任和法律纠纷均由其承担的承诺书等情形,应足以认定安金房产公司与宜宾远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分公司就上善水城C段增容用电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系设备安装公司与安金房产公司协商后的结果,且该55万工程款应由设备安装公司承担。涉案2013年8月28日借条的确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条,但却是安金房产公司抵扣应付设备安装工程款的财务凭证,二审判决安金房产公司依约抵扣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设备安装公司再审提出赵远举虽出具借条,但并非职务行为,故不能由设备安装公司承担责任的事由,本院认为,赵远举的承诺与设备安装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借条两者互相印证,确认了赵远举系履职行为,且设备安装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就已明确赵远举的身份为“我公司工程负责人”,该再审事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设备安装公司所称二审合议庭成员系安金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朋友,本案涉嫌程序违法的再审事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议庭成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法情形,对此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钟均成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