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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7行初68号原告王某,男,1961年1月21号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镇外南街。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市某区锦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某,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锦绣路。法定代表人周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镇小北街,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某,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县某镇楼底子村,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报请,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通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石某,第三人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04-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10日王某向我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提交材料不完整,我局向其开具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相关材料,2015年11月23日其本人补齐相关材料后,我局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04-13号)。后经我局重新调查核实,于2106年12月21日撤销(2016)04-13号《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王某为某物业公司派驻‘某***’项目销售中心的夜间保安。该项目销售中心与某物业公司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中约定夜班保安上班时间为每天18:00至次日8:30。之后至下午18:00之间则为吧员、保洁、礼宾岗、门童工作时间。王某于2015年4月24日下午14:40左右在汉彭路清平中学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额部血肿;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擦伤;5、2︱3Ⅲ°松动,431︱1245缺失;6、肺部感染。王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王某诉称,其系第三人聘请的秩序维护员。2015年4月24日14时40分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经公安机关勘查后认定原告不负事故任何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受理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04-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对黄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经常中午在公司食堂吃饭,事发当天原告在公司吃完饭大概1点过才回家。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原告的上班时间为每天18点至次日8点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4点40分左右,根据其工作地点骑行至其住所地的时间估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合理时间内”,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证;2.劳动合同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某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历材料;5.某市某镇天府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查询通知单,林倩茹、蒋琼、唐燕、吴俞贤身份证复印件及介绍信、委托书;7.《“某***”销售中心物业服务协议》;8.第三人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关于王某非工伤情况说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9.第三人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0.第三人四、五月份考勤表;11.证人吴权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对吴权的《调查询问笔录》;12.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对黄某的《调查询问笔录》;13.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分别对黄某、刘小欢、范某的《调查询问笔录》;14.吴权、黄某、刘小欢、范某身份证复印件;15.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21日、2017年2月14日对王某的《调查询问笔录》;16.王某受伤案调查核实图、王某上班地至居住地路线图;17.《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04-13号)及送达回证两份;18.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提交的《申请书》、被告作出的《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04-17号)及送达回证两份、快递单。(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人某物业公司陈述,原告的上班时间为每日的18:00至次日的8:30,其他的时间是属于原告的个人时间。当时,“某***”项目并未开始修建,只有售楼部,不存在安排人员巡视的情况。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早上8点30分就下班了,其于14时40分左右受伤,不属于下班途中受伤。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陈述,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恰好证明原告的职位是秩序维护员,不仅仅是夜间保安;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只是夜间保安,实际上原告还承担吧员、保洁、礼宾岗和门童的工作;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考勤表显示原告在2015年4月23日上班,但没有原告签字,其他人的签字笔迹相同;证据11有异议,询问笔录的内容是事前打印的,吴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12与证据13中黄某前后陈述不一致,其他被询问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依据无异议,但认为适用该依据原告所受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陈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某物业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证据1.证据1、3-6、8、9、14-18。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7、10。证据10无原告及部分员工的签字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是夜间保安,但该证据反映了第三人员工的种类及相应的工作时间是固定的,结合证据2、7及证据15中原告的自述,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夜间保安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11-13及原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与证据12一致,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当日18点至次日8点30分,2015年4月24日早上8点30分后没有人看见原告还在第三人的售楼部,也没有人看见原告中午在第三人提供的食堂吃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依据该依据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王某与是第三人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原告被第三人派驻“某***”项目销售中心从事夜间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当日18点至次日8点30分。2015年4月23日18点至次日早上8点30分为原告上班时间。2015年4月24日下午14:40左右,原告在汉彭路清平中学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11月2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被告经调查后作出[2016]0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又于2016年12月22日撤销该《决定书》并进行重新调查。2017年2月1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2月16日,被告对第三人员工黄某、刘小欢、范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同日,被告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作出[2017]04-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王某不服该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某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告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以及调查收集的证据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到各方当事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即原告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称,其于2015年4月24日8点30分完成夜班保安工作后,根据领导安排到售楼部及配电房进行巡视,直到中午12点30分下班,吃完午饭大概13左右回家,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对吴权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记载吴权的陈述“……那天8:30下班后我就直接回公司统一安排的宿舍,王某就离开了公司。大约上午11:00左右,我接到王某的电话,说他的朋友来了,叫我一块到物流小区旁边的饭店吃饭,我说来不了,我到某有事……”,结合被告调取的其他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受伤当天的下班时间为早上8点30分,下班后为其自由安排时间。原告在被告工伤认定过程中及诉讼程序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到中午,在第三人食堂吃完午饭后于13点左右回家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或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早上8点30分已下班,下午2点40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合理时间,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佳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雯